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在台北縣○○鄉○道○號○路林口交流道附近路旁,收受年約三十餘歲之姓名 吳莫順 (或 吳莫舜 ),綽號「 阿寶 」友人寄放而交付之內放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玩具槍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九顆之手提包一個,旋即將該手提包藏放在所駕駛之AM-一五八號曳引車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內藏放上開「阿寶」寄放之槍、彈之AM-一五八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經警攔下盤檢而被查獲,自該曳引車駕駛座後方起獲該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在乘客座後方起獲不具殺傷力之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子彈一顆及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九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持有右揭時、地「阿寶」所寄放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辯稱「::他(指阿寶)說那二把槍是玩具槍沒關係,寄放我這裏幾天,過幾天他再向我拿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阿寶』說最近有事,希望寄放在我這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阿寶』說改造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阿寶』為何自己不自行保管那二把槍?)他說我開職業曳引車,警察比較不會查:」等語,可知被告知悉「阿寶」寄放之槍彈已經改造過,且「阿寶」係因恐被警查獲持有上開寄放之槍械、子彈始寄放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鮮無「阿寶」所寄放之槍彈有殺傷力之認知,其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語,不足採信。再查,右揭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把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將其金屬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把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九顆,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二六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罪。被告有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金屬玩具槍係具有殺傷力者,竟於右揭時地受「阿寶」之託,未經許可寄藏之,而遭警查獲,已損及社會之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本件被告僅係寄藏由玩具手槍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係具殺傷力,惟無同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尚不大,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槍子彈一顆及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九顆,因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