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第一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之居民,因不滿坤業公司欲在桃園縣○○鄉○○段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焚化廠,曾多次到場抗議。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坤業公司之守衛室前,二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該公司工地監工乙○○恫嚇稱「把機器、模板及吊車都移出去,否則丟兩顆讓你燒光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經前往坤業公司工地抗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農田工作,並未前往工地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我是工地監工,被告去工地對著我說『把機器、模板及吊車都移出去,否則丟兩顆讓你燒光光』,他騎摩托車載另一個約三十幾歲的人,當時我在工地守衛室前面,丁○○有聽到」、「(你聽被告如此說,你何感覺?)我會害怕東西真的被燒掉,我就去警局備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偵查卷第六、
八、二十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警衛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觀諸告訴人乙○○及證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被告恐嚇言詞、情節均屬相同,堪認應屬真實,且渠二人並稱:「因為他抗爭的比較激烈,口氣比較兇,每次抗爭他都出面」及「(如何認出丙○○恐嚇你的?)他臉比較黃,在抗爭的時候,他都在前面,比較有發表意見,我是在二月份就知道他了,他從一開始就有參與抗爭」,參諸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被告臉色確實較為蠟黃而異於常人,從眾人中加以辨認尚非屬難事,是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認應堪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遲至事發後一個月左右之六月二十四日,始前往警局指認,以及渠等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恐有誣指之虞等語,然查,五月二十四日事發後,告訴人乙○○雖即前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筆錄,然當時警員並未提供照片憑供指認,嗣因工地事務耽擱,渠二人遲至六月二十四日始前往大園分局刑事組,並經警員 謝昇勳 提供先前抗議活動時之蒐證照片,製作指認筆錄等情,業經大園分局警員謝昇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丁○○、乙○○去指認的,有通知他們好幾次,他們都說很忙,所以才拖到六月二十四日才作筆錄,六月二十四日當天有指認,是拿我們之前蒐證的照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另經載明於警訊筆錄(見前偵卷第八頁)。又證人丁○○亦證稱:「(在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為何說是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當時我知道人,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丁○○縱於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曾指認過被告丙○○,然事隔兩個月後,亦不見得仍記住該姓名,應認尚不違常情,再者,證人丁○○於作證前,業經具結程序,其證詞已有相當之情況性擔保,自堪採信。且本件焚化廠興建糾紛爭議頗大,並引起當地居民民怨沸騰,被告等圍廠抗議動作屢屢見諸報端,是被告為達抗議目的,藉言詞恐嚇前揭公司之監工乙○○,衡情應可理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懼之感受,且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乙○○亦稱其聞言後即心生畏懼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渠所搭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非圖己利、目的係為地方環保、本件坤業公司興建焚化廠引起爭議頗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桃園縣大園鄉之居民,因不滿坤業公司欲在蘆竹地區興建焚化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因坤業公司工地工務所鐵窗毀損,坤業公司乃委恒慧工程公司前來處理,丙○○見狀乃騎乘機車尾隨至坤業守衛室門口,對司機大罵三字經(未據告訴),並以「不得為坤業換鐵窗,否則走不出工務所」等語恐嚇該司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為其所否認,且證人即恒慧工程公司負責人甲○○復證稱:我只知道該名男子在辱罵,但不覺得是在恐嚇,無為心裡畏懼(見偵查卷第九頁)、「我在守衛室門口工作時,有一人騎摩托車戴安全帽、口罩,指著我們罵,罵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當時在裡面,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人是誰」、「(當時你們三人都在屋內,其他人有無聽到外面罵人?)沒有,在裡面聽不到」。準此,當時前往辱罵之人既無法確定即為被告,又辱罵內容為何?是否恐嚇言詞?亦如法確認,再者,當時在室內既無法聽清楚外面聲音,則公訴人所指之該「司機」又如何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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