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經友人介紹,在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附近某處,佯以向告訴人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提供其所有T2─2010號自用小客車供質押,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及收據連同行照、新領牌照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及車鑰匙交付與告訴人甲○○,雙方言明借貸期限為六月,期限經過後若被告未能還款,即將該車過戶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被告竟將該車謊報遺失,致該車之使用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丙○○為警逮捕,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需現金週轉,始配合自稱「盧先生」之人,由伊出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該自用小客車乙輛,再交由「盧先生」持以轉賣第三人換取現金,並由「盧先生」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伊以為擔保,惟伊簽妥該自用小客車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件後,「盧先生」即避不見面,並避尋不著,伊不得已始將該自用小客車報警失竊,惟伊並不認識甲○○本人,亦未持該自用小客車向甲○○借貸二十五萬元過等語。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面向日產汽車公司板橋分公司業務人員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間在板橋日產汽車公司上班,我當時曾賣一輛自小客車給被告,當時我賣車給他時整個過程均是我跟被告接洽,看車時只有被告一人,....(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被告之所以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因其當時經營旅行社業務急需現金週轉,始不得已配合「盧先生」佯向日產公司購入該自用小客車乙輛,卻係為將之轉賣第三人換取現金應急,且事後交車時係由被告與「盧先生」一同前去,並由「盧先生」交付上開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以為擔保,而被告則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乙輛交予「盧先生」以為轉賣換取現金等情,亦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即上開旅行社股東之一 謝雅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是股東一同經營旅行社,當時旅行社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被告為了籌錢才找盧先生用分期付款買車的方式籌錢所以這件是我知道,盧先生告訴他說他出十七萬元頭期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出八萬元,由被告出面出名買這輛車,以後分期付款由被告去繳,可是被告買這輛車後要交給盧先生去轉賣換現金,不管賣多少盧先生抽百分之五,我沒有跟被告去把這部車交給盧先生,車後來有沒有賣掉我不知道,賣車的錢至今仍未收到,看車時我有看到盧先生親手交壹張七十萬元本票給被告,用來擔保賣車的款項(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車時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跟被告一起來,那個人約三十幾歲,後來交車時我是將車交給被告,我有看到那一個人開車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一起走,這部車是被告分期付款的,被告的分期付款有沒有繳我不知道,他的頭期款是二十幾萬元,這筆錢是被告給我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提出「盧先生」所交付用以擔保轉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應交付被告款項之七十萬元本票影本乙紙可佐,則被告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後,確已於同日將之交付予「盧先生」用以轉賣第三人換取現金乙情,亦堪認定。雖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附近,親自持向其借貸二十五萬元後,交予其用以擔保用者云云,惟告訴人甲○○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亦核與證人 張雅玲 、乙○○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丙○○於警訊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甲○○是如何取得自小客T2─2010號?借你時有無說過?)我不知道,借我時甲○○只說該T2─2010號自小客是車主欠他(甲○○)朋友(不知名)的錢,所以該車目前由他(甲○○)開,而暫時借我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四頁)」等語,亦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情節不符,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顯非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告訴人甲○○乙情,亦堪認定。雖證人丙○○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持向告訴人甲○○借貸用以質押者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訊中證述情節不符,亦為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在卷,應係證人丙○○事後迴護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甲○○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等文件,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為其所親簽填寫者,而堪認定,惟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係其簽予「盧先生」者,用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轉賣第三人手續用,惟其並未持向告訴人甲○○借貸二十五萬元等語,並經證人張雅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有如上述,則告訴人甲○○之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文件,顯非出自被告本人親自交付者,而係由「盧先生」或另有第三人交付予告訴人 朱翼准 使用,至為顯然,且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交付上開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時,有一林姓及趙姓男子在場,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指提出該林姓及趙姓男子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傳訊到院作證,又上開文件若果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貸二十五萬元時所交付者,並用以擔保六個月後被告未能清償時過戶之用云云,惟告訴人甲○○不僅未曾提出被告向其借得上開二十五萬元後,該如何及何時清償完畢之證明(如借貸契約書等),而僅由告訴人甲○○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應於借貸後六個月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收據乙紙而已,且經本院檢視上開文件上所載內容,亦僅有被告個人之簽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等記載而已,而未見告訴人甲○○個人簽名、蓋印其上,而上開文件上亦均未載有簽約日期或被告需六個月後清償(如未清償即行辦理過戶)等語,則告訴人甲○○之持有上開文件之來源,已令人生疑,另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原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經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者,而被告借貸六個月後縱未能清償完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清償期限仍未期滿,即六個月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屬無法辦理過戶等情,亦為告訴人甲○○所事先明知,則告訴人甲○○焉有可能在此情形下,仍借貸高達二十五萬元之現金予屬初次見面之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甲○○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文件均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其借貸二十五萬元後所交付用以擔保者云云,應不足採信。至於該二十五萬元之收據乙紙,既係被告預先簽予「盧先生」用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轉賣第三人用者,既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於右揭時地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本人,且被告亦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收得「盧先生」所交付上開七十萬元之本票而已,並未曾因轉賣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而獲取任何現金等語,亦核與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僅憑該紙二十五萬元之收據乙紙,自不足憑此逕為認定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二十五萬元之依據,至為灼然。又被告若果於右揭時地曾持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文件向告訴人甲○○借貸二十五萬元乙情,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清償期限到期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仍屬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被告仍屬名義上之所有人,則被告焉有於上開二十五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前,即向警政機關報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遭竊,而另涉誣告告訴人朱翼准(或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使用人)之犯罪,並同時必遭告訴人甲○○告訴其詐欺取財犯罪,而招致誣告、詐欺取財二罪攬身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係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簽名上開文件予「盧先生」,用以轉賣第三人換取現金乙情,且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甲○○借貸上開二十五萬元,亦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已由告訴人甲○○取得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後,為轉賣第三人換取現金應急,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交予「盧先生」,並於其後一星期左右,再由其親自簽署上開文件後交予「盧先生」用以轉賣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而案發前未曾見過告訴人甲○○,亦未曾持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文件向告訴人甲○○借貸二十五萬元等情,既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與「盧先生」於右揭時地一同向日產公司佯稱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致日產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予被告,惟被告即於同日將之交付「盧先生」持以轉賣第三人換取現金,而共同涉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嫌,則屬二事,亦與本案無關,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