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4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四七0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已另行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9公克,驗餘淨重0.4881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毒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4702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6327524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