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9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96年8月21日17時許,至臺中縣○○鄉○○村○○路153之1號,以不詳人所有之鐵撬1只(未扣案),破壞1樓玻璃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機車電池80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得手後,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觀音瀑布旁後,遭人竊取。
(二)96年9月初某日,至南投縣○里鎮○○路○段148之3號後面,以其所有之開口扳手1只(未扣案),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壓縮機1部(價值約1萬元)得手。得手後,將之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南里溪南巷10-11號之地藏寶塔後面空地上。
(三)96年9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1公尺長圓柱型鐵條1批重約250公斤(價值約5000至6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為 林明司 所經營之東鼎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四)96年9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1之菩提禪苑旁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條1批(價值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上開東鼎資源回收廠,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戊○○、丁○○及東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明司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示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詢自白犯罪,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2月14日中縣霧峰偵字第097000117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其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素行不佳,迭次再犯,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罪名│及所宣告│││││之刑│├──┼────┼────┼────┤│1│如犯罪事│刑法第三│犯攜帶兇│││實(一)│百二十一│器毀越安││││條第一項│全設備竊││││第三款第│盜罪,處││││二款加重│有期徒刑││││竊盜罪│玖月│├──┼────┼────┼────┤│2│如犯罪事│同上│犯攜帶兇│││實(二)││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如犯罪事│刑法第三│犯竊盜罪│││實(三)│百二十條│,處有期││││第一項竊│徒刑參月││││盜罪││├──┼────┼────┼────┤│4│如犯罪事│同上│同上│││實(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