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邵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岳公司)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在坐落花蓮縣○○鄉○○段1-
5、1-8地號土地內為土石採取,其許可期限已於93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有岳公司以93年11月22日有岳字第1102號函申請延長整復期限,原告為避免被告有岳公司不辦理整復工作,遂以94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400355040號函,要求被告有岳公司繳交回填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後,始同意其整復工作延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有岳公司則以投保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作為保證。嗣原告於展延期限屆滿後至現場勘查,因被告有岳公司未整復完成,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被告有岳公司所投保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之金額,依規定自應繳納與原告。履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將被告有岳公司投保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金額180萬元(應係178萬元之誤載)繳納與原告,惟至今尚未繳納。查被告有岳公司原本即應繳交回填保證金178萬元,而以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連帶保險單充之,茲被告有岳公司既未依規定完成土地整復工作,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有岳公司無法依期回填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被告有岳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回填作業,依約即應由原告沒收178萬元之保證金,原告殊無歸責事由可言,不容被告有岳公司未依回填時程及計畫表所載完成回填作業,竟然反稱可歸責原告。
2、被告二人抗辯是否可歸責原告,目前在行政訴訟中,故請求停止訴訟等語,然被告有岳公司提起的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2702號裁定駁回其訴,被告請求停止訴訟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有岳公司抗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回填,請求給付履行保證金,惟被告於坐落花蓮縣○○鄉○○段1-5、1-8號之土石採取場,係依土石採取法合法申請之土石採取場申請回填,其回填料應依「土石採取技術參考規範」辦理,詎原告93年
8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號函要求被告所引用「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回填,因被告係合法採取土石,非盜採,原告引用條例錯誤,造成無合法料源問題,及其回填物資來源受限而延宕被告回填作業以致無法如期完成整復,且因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及污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再利用於填地材料使用。故被告無法回填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不得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
(二)環保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引敘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解釋剩餘土石、磚瓦混凝土為有用資料,非屬廢棄物範圍,環保署95年3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50024132號公告預告修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草案,亦將原第27條修正成為第32條: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殼模)、石材脫水污泥、廢鑄磚、混凝土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故被告有岳公司回填計畫書所載之回填方法即無不當。被告有岳公司對原告認定不服,現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中,尚未定案,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故被告有岳公司無法按時回填實因原告引用錯誤法規,致無法作業,應無遲延情事。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抗辯:
(一)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岳公司對於原告指未按期限回填乙節,於95年5月26日以有岳公司95字第0526號函指因原告引用法條有誤,與被告有岳公司對於回填物認知有差異,致無法依回填期限進行整復,正辦理申訴中,故原告不得以未履約,向被告有岳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求償等語,固然被告有岳公司指陳之內容,應由該公司詳加說明,但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仍據為抗辯之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有岳公司約定,被告有岳公司應於94年11月30日前完成回填作業,否則原告可以沒收178萬元之保證金。
2、被告有岳公司以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交付與原告,充為該178萬元之保證金。
3、被告有岳公司若未於94年11月30日前完成回填作業,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之保證金。
(二)本件爭點為:
1、被告有岳公司無法依期完成回填作業,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有岳公司抗辯本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另有行政訴訟救濟,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上開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岳公司抗辯其無法依期限完成回填作業,乃可歸責於原告對於回填料有所限制,故本件應判斷者,即為原告同意被告有岳公司延展回填整復工作至94年11月30日時,原告與被告有岳公司就回填料性質有無約定?經查:依卷附花蓮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號函文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曾函知被告有岳公司:「...二、貴公司(即被告有岳公司)所領土石採取許可證業於93年5月31日到期,本府(即原告)於
93年6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0805100號函文業者依土石採取法第26條規定辦理整復,並於整復後將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送至本府繳銷。三、今貴公司函送回填計畫書,經本府審查發現計畫書第二頁『貳、回填計畫:二、回填料來源:3最下層回填土(略以)...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該項回填料源與經濟部93年2月6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柒、回填作業方法:一、回填來源及種類』規定不符;且與本府「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業務有競合之虞,據此前揭所述之回填料源本府不同意,應予刪除。...」。嗣被告有岳公司於93年11月22日以有岳字第1102號函與原告之回填時程表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載明其分批回填之回填料來源分別來自砂石場、其他合法收購土方、原來留存現場表土,原告始同意延展被告有岳公司之整復工作延至94年11月30日止,而未於當時逕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處罰被告有岳公司。是以依上開兩造函文往返之內容,及被告有岳公司提出之回填時程表及計畫書以觀,原告與被告有岳公司於約定延展整復期限之契約時,即已將回填料來源約定限制為砂石場、其他合法收購土方、原來留存現場表土三種,被告有岳公司事後自不得再以原告不允許其以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及污泥作為回填料來源,而認其無法依期完成回填作業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因此亦不得以此抗辯原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岳公司所提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2702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件既無他訴訟繫屬中,本院自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被告有岳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按要保人(即被告有岳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告有岳公司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簽訂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條款第2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有岳公司為向原告申請延長回填作業期限,而提出上開保險金額為178萬元之保險單與原告作為保證,且被告有岳公司嗣後未依照與原告之約定,按期完成回填作業,依上開保險單條款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有岳公司之延展契約約定及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條款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