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街50之1號住處,以甲○○胞弟 林魏原 欠其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為由,進入該處要找林魏原索討欠債,惟甲○○告以林魏原不住在該處,引起丙○○不滿,丙○○即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處椅子毀損甲○○所有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大同電視機1台、護目鏡1個、行動電話1支、刮鬍刀1支、時鐘1個等物,致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揚言:如未還錢,要天天來找甲○○算帳等語,且當場打電話找黑道前往,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妻 黃燕妮 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燕妮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衡諸常情,以暴力索討欠債者,為遂行討債目的,常以暴力行為或言語,或兩者一併使用,使欠債者或他人身分因之震懾,達到討債目的。觀以本件被告既已實施暴力行為,而毀損告訴人前揭物品,信將伴隨言語恐嚇,始屈告訴人或其胞弟之心,而收震懾效果,達到討債目的,被告所為,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之故,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協商解決,或循法律途徑為之,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毀壞物品並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雖未造成如恐嚇內容所示之實際結果,然此舉已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供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固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請准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2、5頁),有和解書1份可稽,已兼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及回復,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處椅子毀損告訴人所有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大同電視機1台、護目鏡1個、行動電話1支、刮鬍刀1支、時鐘1個等物,致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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