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43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書寫悔過書交付原告。㈢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依原告與子於假日至祖母家省親時,停放於被告自劃車號之公有停車位上,被告回家欲奪回車位並使原告之行動喪失為故意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擋住不讓原告駛離該處,致原告與子無法接公益活動後之妻子,並於轄區員警來勸諭時仍漫罵原告而不願移車,使原告及子自由之喪失於持續中,且被告不法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子身心遭受侵害。況被告長期佔用國防部軍備局之公有地並自劃停車位而供被告自行使用,並於被告所有車輛短暫離開時,又用椅子佔據該車位來排除他人使用該公有地;被告並於偵查中及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竊佔公有地之事實,並對周遭鄰居造成不便並使供自由行駛及停放之公有地產生環境破壞並持續至該巷住宅因失火(93年1月II日止)無法居住為止。再者,被告自白發生此事實為91年10月27星期日(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而周遭鄰居對被告此等行為不滿並提出檢舉並列舉事實雖被告告訴妨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被告卻未思悟前之不法行為,仍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100萬元,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4號駁回,被告上訴聲明減縮至20萬元並對上開不法行為否認,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一時不查,致信賴其提出律師8萬元之請求,其餘12萬元駁回確定。被告明知其在鄰里相處中有其不法行為在先,卻憑藉訴訟制度使社區中之8、90歲之老人(包括告訴人9歲與告訴人同居之妻祖父 陳子傑 )歷經從92年至96年4年勞力、時間、費用之煎熬,其中被告對造之一 李忠民 爺爺(曾獲選臺中市模範父親等)於今年逝世,臨終前仍嘆其「一輩子皆守法,卻老來被不法之人告」,足見被告自知其行為不法卻仍濫用訴訟制度來侵害鄰里之老人,原告亦於檢察官起訴後先予聲請調解,並僅要求被告悔過其不法行為認罪協商後將敦請刑事庭裁量酌減,而被告卻態度高傲不思悔意,致使國家司法權再次發動於被告之不法犯行上,再歷經勞力、時間、費用之重覆偵查、審判、交互詰問等之遵守刑事正當程序原則。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認:惟查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故於凌晨持槍於理髮廳準備綁架女理髮師,經報警及時趕到未能得逞時,被害人亦得以自由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旨在強化人格權的保護。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及子之行動自由並造成當時原告之子幼小之心靈受傷,此乃為人父母者不願之事實,故乃爰引上開判決請求就原告及子精神慰撫金共12萬元。㈢再者,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訴訟制度溢用1案略以: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平衡。而今被告明知不法行為在先並持續狀態侵害社區環境至93年1月,卻於92年8月4日發生之情事,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做虛偽陳述致使原告受有80640元之損失(由原告支付與妻祖父陳子傑及李忠民爺爺扣除),故爰引上開判例請求損害賠償金8萬元,共20萬元,再如前述,被告不法行為卻濫用,因此原告亦請求被告書寫悔過書向鄰里道歉,原告將持此被告悔過書依傳統習俗焚香火化給李忠民爺爺慰其天之靈及人間司法之撼。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5號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96年度易字第3435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