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玖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處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9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業據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97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萬來 所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來來理髮廳」2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自摸者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97年2月1日18時許,適甲○○與賭客 李枝來 、 蘇輝林 及 葉順從 在上址賭玩四色牌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四色牌9副、賭資3,950元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枝來、蘇輝林及葉順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四色牌9副、賭資3,950元及抽頭金200元。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四色牌9副及抽頭金
2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