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D一一五九七);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壹仟萬元叁張(存單號碼:NC九三一四八~一五0);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HB五四八九三~五四八九六),共計面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8,400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5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業以中和郵局第170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日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0號、95年度裁全字第515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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