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丙○○在苗栗縣苗栗市某KTV內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上九時許,而於苗栗縣頭屋鄉休息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詎其明知其已經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駛牌照號碼3V-4552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台中縣大肚鄉住處,嗣丙○○駕駛上揭車輛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沙田路一段與沙田路一段五二四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W-92號聯結車子車,丙○○及其所搭載之乙○○因而受傷(丙○○所涉傷害案件未具告訴)。經救護人員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丙○○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四八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乘坐前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已不醒人事,伊應係坐於副駕駛座,前揭車輛應係由乙○○所駕駛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業證稱:伊確定3V-4552號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伊出車禍後先見到乙○○從副駕駛坐下車,另外一名還在有方向盤的座位上,乙○○下車後,他先對我說看看駕駛座的那個人有沒有怎樣,駕駛座的那個人頭都是血,伊確定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不是乙○○等語(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一號卷第十一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稱:3V-4552號車係由被告所駕駛;被告堅持他要開車,因為車子是他的等語(同前警卷第十二頁、同前偵卷第十一頁),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巨大撕裂傷及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證人乙○○僅受有右腳膝蓋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酌本案事故發生後,該3V-4552號車輛方向盤、駕駛座、車門、駕駛座前玻璃等處沾滿血跡,而副駕駛座及前方玻璃、置物箱上下無明顯血跡,此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則以乙○○既僅受有挫傷而被告則受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前揭血跡係被告於撞擊後所遺留,復依血跡遺留處集中於駕駛座等情觀察,堪認被告確係因駕駛車輛致撞擊受傷害後於該駕駛座遺留血跡,證人甲○○、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稱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迭於偵訊中自承:事故發生前伊已酒醉,何人開車伊不知情等語,足認被告飲用酒類自已對其駕駛行為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固聲請鑑定副駕駛座擋風玻璃有無伊的血跡、毛髮,惟查本案事故發生警員到場搜證時,該3V-4552號車輛副駕駛座前玻璃並無明顯血跡,此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同前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幀),是縱現於該副駕駛座前玻璃採得被告血跡,亦無從證明係事故發生時所遺留,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汽車,依被告所陳述其行駛路徑係經由國道高速公路由苗栗南下至台中,所行駛之距離、路段危害較高,嗣復追撞其它車輛肇事,且被告固有緘默之權,惟其犯罪後之態度,仍為科刑之主要考量依據,本案被告為圖規避酒後駕車之責任,飾詞狡辯,其警詢亦自承另甫因酒駕於九十六年駕駛執照遭吊扣,竟又為本案犯行,顯未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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