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戊○○
丁○○乙○○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己○○、丙○○各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花蓮高分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騎機車不慎撞死訴外人 林秋子 ;但該確定判決認定林秋子橫越車道與事實不符,因當時林秋子之夫即原告戊○○所在處還要再北上走兩公里,可能林秋子被撞後手把不穩,所以車子才會停在車道中心線。
㈡原告戊○○為林秋子之夫,其餘原告為林秋子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方面:原告戊○○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新台
幣(下同)71,787元,其餘原告各支出71,785元,此部分共計支出358,927元。
⒉精神慰撫金方面: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不願與原告
達成和解,原告本欲於被告道歉後原諒之,惟被告不曾口頭道歉,態度無絲毫悔意,又林秋子長子 軒少康 患血友病,於骨髓移植復原期間,因母親車禍事故衝擊,1個多月後亦隨母親離世,凡此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林秋子生前在做苦工,後來在作雜貨店,名下有保險及現金8萬多元;原告戊○○是師範學院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名下有退休金之收入;原告丁○○是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負責人;原告乙○○是高中畢業,現做保全業;原告己○○高中畢業,現為補習班司機;原告丙○○是大專畢業,現在接林秋子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元。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25萬元,另被告曾支付原告戊○○ 奠儀 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81,7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己○○、丙○○各281,785元。
二、被告則以:林秋子不是我撞的,林秋子之死亡不干我的事,我很窮,沒有錢賠償,我不知道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是判何意思,照片是有人把我的車移到現場再拍照的。我對原告總共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58,927元沒有意見,但那是他們的事,奠儀3,000元是我的子女替我付給原告的;我目前在家有時打零工,有時撿菜,每月打零工約3天,日薪約800元、1,000元;林秋子確實不是我撞的,所以我不願意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6月24日2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里鎮○○○○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293.4公里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年已63歲之林秋子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欲左轉穿越快車道,經由雙黃線之間隔騎乘到對向車道,準備把便當送給在前方工作的先生食用,被告應注意該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當時在前方騎乘腳踏車林秋子發生擦撞之後,兩車倒地,林秋子前額撞到地面後,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卷宗),有附於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戊○○、 羅雅琪 、 許滿富 、 朱錦榮 所述之證詞、照片等為證,參酌前述事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足憑。
故被告辯稱林秋子並非其所撞,系爭車禍事故與其無關,另原告主張林秋子並無橫越車道云云,均不足採。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其顯有過失,且與林秋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林秋子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欲左轉穿越快車道,經由雙黃線之間隔騎乘到對向車道時,未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林秋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戊○○支出醫療及喪葬
費用71,787元,其餘原告各支出71,785元,共358,927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3至7頁),且被告對前述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45頁筆錄參照),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林秋子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戊○○為林秋子之夫,其餘原告則為林秋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戊○○痛失伴侶,其餘原告驟失母親,無法承歡膝下,使生前在做苦工、經營雜貨店之林秋子得以安養天年,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戊○○為師範學院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名下有退休金之收入,原告丁○○是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負責人,原告乙○○是高中畢業,現做保全業,原告己○○高中畢業,現為補習班司機,原告丙○○是大專畢業,現在接林秋子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目前在家有時打零工,有時撿菜,每月打零工約3天,日薪約8,00元、1,000元(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元,應為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戊○○531,787元(71787+460000=531787),其餘原告各為531,785元(71785+460000=53178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秋子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72,251元(000000×70%=37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各為372,250元(000000×70%=372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其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則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被告已支付原告戊○○之奠儀3,000元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251元(000000-000000-0000=119251),其餘原告各得請求金額為122,250元(000000-000000=12225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19,251元,給付原告丁○○、乙○○、己○○、丙○○各12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