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煙毒、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徒刑,前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於95年10月26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同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7月27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10239號函。
㈣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
國檢察官上線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95年10月26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顯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犯煙毒、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徒刑,於92年9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未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主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未慮及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相信已足供被告戒去毒癮,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不為本院所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