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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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謝 魏淑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沈美惠謝泰山 為共同借款人,邀同訴外人 王本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4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80,000元及5,12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案外人謝泰山於82年11月22日死亡,相對人於94年8月向案外人謝泰山之繼承人 謝魏淑珍謝靜華謝靜雅謝靜嬌謝耀宗 (即 謝長育 )等取得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96年3月29日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謝魏淑珍(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122號)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拍定在案,唯被繼承人謝魏淑珍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致遺產無人管理,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除戶戶籍謄本1紙、繼承系統表1紙、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公告及通知稿各1紙(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臺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7年6月16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緣案外人沈美惠、謝泰山為共同借款人,邀同訴外人王本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4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80,000元及5,12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案外人謝泰山於8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94年8月向案外人謝泰山之繼承人謝魏淑珍、謝靜華、謝靜雅、謝靜嬌、謝耀宗(即謝長育)等取得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96年3月29日聲請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謝魏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122號)之不動產,並經鈞院於96年9月27日拍定在案,唯被繼承人謝魏淑珍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致遺產無人管理,亦不能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債務係因繼承案外人謝泰山之債務而來,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不動產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拍定,惟謝魏淑珍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債務無法行使,有此可知,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之虞;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 謝魏君 即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謝魏淑珍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極有可能屬遺債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其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且同案尚有謝靜華等4位債務人,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亦可選任謝靜華等4位債務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等4人本應對其所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再者,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案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僅係配合債權人及法院為債務清理之動作,類此職務並非得由專司國有財產管理之國庫機關擔任,亦得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就遺產管理人之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同案債務人、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紙、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家事庭通知稿影本各1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97年度繼字第255號等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如此對債權人實不公允,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其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且同案尚有謝靜華等4位債務人,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亦可選任謝靜華等4位債務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等4人本應對其所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債務係因繼承案外人謝泰山之債務而來,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不動產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拍定,惟謝魏淑珍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債務無法行使,有此可知,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之虞;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謝魏君即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謝魏淑珍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再者,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案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僅係配合債權人及法院為債務清理之動作,類此職務並非得由專司國有財產管理之國庫機關擔任,亦得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就遺產管理人之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同案債務人、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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