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73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惟並無結婚之真意,目的只是為了讓被告來台工作,又被告於90年5月23日以探視名義來台,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即被台灣之介紹人帶往北部工作,嗣於90年12月間,被告為警查獲賣淫而移送法辦,原告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南縣白戶字第096000161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了使被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乃於89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0年6月8日,被告為警查獲藉虛偽結婚來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於90年12月
28日遭強制出境,原告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8409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