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三巷口,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丙○○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對乙○○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一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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