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5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發生口角,而於94年10月26日至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經親友勸合,兩造又於94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有單身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於94年10月28日之結婚係在中華民國舉行,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於94年10月28日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發生口角而於94年10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在親友勸合下,又於94年10月28日至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4日岡鎮戶字第0960003345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8日之結婚,並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一節,亦經證人 林登 發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登記在岡山那次我知道,我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因為我與原告係認識十幾年的好朋友‧‧‧那次結婚登記也是我載他們去辦的,當天我簽名後也是當天我載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此次結婚兩造沒有舉行公開的儀式也沒有宴客。因為我不知道結婚要有公開儀式及宴客,結婚證書上另一位見證人也是原告的朋友,他也是當天簽名的,他沒有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3、是依上情,兩造於94年10月28日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