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債務人甲○○
樓之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5,040,46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1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8,177元,債務已不能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38,177元分期償還,而債務人迄今仍依約繳納尚未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9日97法更字第30046號函及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可憑,債務人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本院因而於97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一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釋明如附件二所示事項,以供本院審酌更生之要件,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7日送達債務人領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提任何資料到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本院命補正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其他如附件一、二所示應補正、釋明之事項,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件一:
(一)扶養親屬及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財產目錄部分請補正【注意:本項均須含債務人自己、配偶、子女分別列出】:
1、土地及建築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2、不動產市值證明文件。
3、每月應繳納房貸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敘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托育費、教育基金共新臺幣360,000元之證明文件。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每月扶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1、請具體列出項目、金額及證明文件。
2、配偶是否有分擔子女生活費?
(五)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表明。
(六)債權人清冊中,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表明為房貸,此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故請聲請人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
(七)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
附件二:
(一)聲請人應釋明有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二)聲請人應釋明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正繫屬於法院,如有,應釋明繫屬法院及案號。
(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四)聲請人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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