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巷○○號與友人共飲啤酒約24罐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其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撞及從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車縫中走出之行人 溫地長 ,致溫地長受有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下背部嚴重疼痛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引發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而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2日南鑑字第09659035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依96年7月6日上午5時42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臉色潮紅、眼睛充血,身體散發酒氣,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㈡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溫地長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溫地長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96年7月6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6年12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
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溫地長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溫地長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仁德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7號卷宗第3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