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甫於94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 劉雲宏 所有之挖土機電腦IC板(KOMATSU200型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於94年7月25日晚間,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2鄰坑美寮溪上田地所竊取(涉犯竊盜部分,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置放於 何文忠 所駕之F9-3385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何文忠所竊取,竟於何文忠涉嫌竊取前述電腦IC板一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6號),於95年1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作證時,對於該失竊之電腦IC板是否為其交予何文忠此對該有重要關件之事項,竟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提示何文忠94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是否有交付電腦IC板給何文忠?)沒有這回事。」、「(問:何文忠說他94年8月
3日為警查獲後,他有去公館找到你,問這件事,他說你有承認電腦IC板是你偷的,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致何文忠遭檢察官以竊盜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案件。
(三)嗣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105號審理何文忠被訴竊取前述電腦IC板一案時,甲○○於95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始自白該電腦IC板係其竊取,因而悉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95年1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作證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各1份(參見94年度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
(三)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88頁、第100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