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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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1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96年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苗130線道路之交界處,發現甲○○在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睡覺,將其叫醒後,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0.81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並將甲○○帶回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
(4)毒品照片2張。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影本1紙。
(7)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900號鑑定書1紙。
(8)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
(9)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係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3公克),係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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