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林崑山住被告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於人每月二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減0.四)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因積欠本息多期,無法繳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原告同意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者,暫不必繳納(即掛帳),如被告切結書所訂立之協議切實履行,迨協議書之金額原告全部受償,被告可不必清償掛帳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之債權即消減,惟被告若未遵守切結書之條件,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定期存單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用來擔保分期償還期間之依約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款明細表、利率調整明細表、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時清償,欲以提供於原告處之定期存單一百五十萬元繳納,原告又不同意,其後保證人願代為清償,原告仍不同意,現無力全部清償,且原告已查封保證人之財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款明細表、利率調整明細表、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依兩造所訂立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第七條內容:向貴行提供TD0000000號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擔保債務人於貴行一切債務如有違背前列六條約定之一時任貴行予以處分償決無異議等語。原告據此主張定期存單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用來擔保分期償還期間被告應依約償還,應屬有理。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並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未依分期償還切結書之約定償還,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得請求主債務人戊○○清償債務時,即得請求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連帶給付。況依兩造之前開切結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分期償還之每期應償還金額,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如期履行,被告即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利益,應連帶負責償清部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