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榮華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外環道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為黃燈號誌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逕向前行,適原告乙○○駕駛機車沿外環道駛來,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乙○○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玖仟肆佰貳拾玖元。
(三)原告因此次傷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計住院十三日,住院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每天由原告父、母親自看護,此等看護費用,每天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共支出貳萬陸仟元。
(四)原告受傷後依醫囑需休養醫治壹年不能工作,其原任職弗萊恩有限公司擔任外勤組長,每月收入貳萬壹仟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貳拾伍萬貳仟元元。
(五)發生事故時,原告正值青壯時期,結果卻因受傷需鎮日倒臥病床,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叁拾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共計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為此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鈞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傳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紙暨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其損害,請鈞院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告僅受小學教育,幫農為生,無任何財產,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自動送醫並代墊保證金二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固屬有據,然審酌一切情況以三萬元為宜,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為三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又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今之投保資料;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案卷;暨向屏東市寶建醫院函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受傷後,須經多少時間方能復原?目前復原程度如何?有無後遺症?與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寶建醫院 崔智 醫師。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榮華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外環道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逕向前行,適原告駕駛機車沿外環道駛來,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乙○○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計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應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百分之十計算賠償金額,且將原告送醫後曾代墊保證金二千五百元等語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榮華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外環道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駕駛機車沿外環道駛來,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機車,乙○○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為黃燈號誌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逕向前行,適原告駕駛機車沿外環道駛來,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當時為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而疏未注意停車逕向前行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才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且按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現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傷,支出醫療費用一○九四二九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抗辯稱將原告送醫後曾代墊保證金二千五百元,而原告亦自認被告曾有上開二千五百元保證金之支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一○六九二九元(000000-0000=1069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共住院十三日,其間均由原告父、母看護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13X2000=26000),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為真實。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一年不能工作,有寶建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弗萊恩有限公司擔任外勤組長一職,每月可得二萬一千元,亦有上開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共計二五二000元(21000x12=252000),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元部分:查原告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屬重度外傷,自受傷後一年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發生事故後被告立即將原告送醫醫治,及原告國中畢業、發生事故時為行銷業務員;被告國小畢業、發生事故時擔任水泥工(見上開刑事卷宗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至五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而兩造均無任何資產,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七三○七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等情狀,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有醫療費用一○六九二九元、看護費用二六○○○元、工作損失二五二○○○元、精神慰撫金一五○○○○元,合計五三四九二九元(000000+26000+252000+150000=53492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榮華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外環道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為黃燈號誌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逕向前行,適原告駕駛機車沿外環道駛來,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當時為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而疏未注意停車逕向前行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才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此業據証人即警員 郝傳駿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証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宗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頁),則原告騎乘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紅燈號誌應注意不得進入路口,而疏未注意停車,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疏失,且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闖越紅燈號誌,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茲斟酌原告係闖越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而被告係闖越交叉路口之黃燈號誌,兩造之過失程度以觀,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損害之擴大則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九九七二元(000000x2/5=213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