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訓榮 被上訴人乙○○
丙○○丁○○甲○○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所使用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附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校園中遭竊,但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第十七條約定應於失卡或被竊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竟未立即辦理掛失,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到帳單始辦理掛失手續,導致系爭信用附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陸續被他人持以刷卡簽帳消費。原審認為信用卡為金融工具之便利性條件之際,同時應賦予持卡人通知及注意義務,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符合平等原則,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屬正確。惟原審又認為本件消費款簽帳單之被上訴人丙○○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丙○○所簽,並認定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辨別信用卡之真偽,上訴人應依債務履行輔助之法律規定負同一過失之責任,顯然誤會及不當。
(二)上訴人為金融機關,信用卡之使用係提供予消費者便利,故應課以消費者較高之注意及通知義務,此乃基於消費關係之公平性而設。被上訴人丙○○對於未於失卡時立即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消費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追加依據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就此部份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原審判決雖說明上訴人未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不予審酌,惟原審就闡明權之行使似有不當,此部份既為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於本院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丙○○為中正大學法研所之學生,對於法律程序及契約權利義務知之甚稔,為法律之專業者,縱非經濟上之強者,但就兩造權利義務之認知,甚至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附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校園中失竊,惟竟漠視其權益(按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任諸遺失或遭竊之系爭信用附卡於流通市場上,致生被冒用之危險,其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若所有消費者於失卡後,不通知發卡銀行,則發卡銀行必須承擔所有之風險,將生無金融機構願意推展信用卡業務之情形,最終遭受損害及不便者,可能是消費者。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丙○○應為其重大過失,負信用卡契約責任,而其他被上訴人亦應依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就簽約之特約商店所為核對信用卡簽名行為,因監督之空間及時間有限性,故無法在場實施監督,是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就風險之負擔自應尋求一均衡點,而失卡二十四小時之通知義務,除兼顧消費者之通知時間權益外,另具有降低發卡銀行於市場承擔之風險,是平等規範且為政府財政部所核定及監督之公平性規範,是被上訴人應遵守此一規範,自屬無疑。被上訴人坦承於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使用系爭信用附卡後,即未再使用,系爭信用附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遺失或失竊,然被上訴人需知信用卡乃代表個人消費信用之表徵,其重要性不亞於身分證,且其遺失或失竊所生市場風險之嚴重性,被上訴人丙○○身為專業高級知識份子無法諉為不知。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審查簽名時有過失,但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遺失或失竊系爭信用附卡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則將不致於發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被盜刷消費之情形,則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之審查疏失顯然與損害發生無關,則被上訴人是否需承擔特約商店之履行輔助人過失之爭辯,即無意義。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丙○○未盡通知失卡之義務之重大過失,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消費款清償之義務。又上訴人因此而生消費款無法受償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條款第六條之通知義務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申報掛失單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要求持卡人簽名俾供特約商店核對,其目的即為防止信用卡發生遺失或失竊時遭冒用,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持卡人所親簽,乃屬發卡銀行即上訴人之職責及義務,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在決定是否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時,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發現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而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難令持卡人負擔此一風險。本件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丙○○」之簽名,依肉眼即可輕易判斷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筆勢、筆順、筆韻,與被上訴人丙○○於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上訴人提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簽帳單之簽名加以核對簽名之真正等情,及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知悉將來會發生本訴而有詐欺上訴人等情,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丙○○於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與其在系爭信用附卡上之簽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係遭第三人冒簽,及該冒簽之樣式與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信用附卡申請書上所為簽名有明顯不符等情,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仍接受稍加注意即可以肉眼察覺兩者簽名顯不相同之第三人冒名消費簽帳,當有重大過失,顯未善盡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系爭信用附卡上之簽名是否相同之義務,致生損害,上訴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信用附卡遭冒刷,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丙○○遺失或遭竊系爭信用附卡有過失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即系爭信用附卡持卡人丙○○簽帳消費之金額,而係遭冒刷簽帳之金額,而系爭信用附卡遭冒刷得逞乃係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謹慎辨明持用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注意義務所致,在上訴人應就特約商店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下,自不能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清償系爭消費款。
(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應係指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持卡人又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有適用,而非持卡人一有遺失或失竊信用卡時,即不論上訴人有無過失之任何情形均應由持卡人負清償之責;蓋本件特約商店只要盡謹慎辨明之核對注意義務,自不可能發生遭冒用之情形,另參酌「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及上訴人又具較持卡人為優之專業能力與經濟能力,均足見持卡人僅就遭冒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清償或賠償之責,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得將所受損害轉向持卡人請求賠償,故本件上訴人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丙○○就信用卡之遺失或遭竊即認有債務不履行,而主張遭冒刷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部分為訴之追加,且遭冒刷之損失,屬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未盡謹慎辨明持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重大過失所致,而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附卡遭冒刷,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下,應自負遭冒刷之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義務,故需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選、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另聯合信用卡中心亦同為達到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目的,亦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另一契約,故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本件上訴人所委任,均屬發卡銀行為履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特約商店就持用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等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審查、確認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仍主張特約商店非其履行輔助人而勿庸對其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洵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丙○○在失竊系爭信用附卡前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距失竊後第一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遭冒刷已逾五月之久,足見被上訴人丙○○不經常使用系爭信用附卡,而系爭信用附卡置於皮包內,但皮包並未失竊,故未發覺系爭信用附卡遭竊,直至失竊後二十二日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帳單寄達故於失竊系爭信用附卡二十二日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帳單寄達後始知悉遭竊,並立即辦理掛失,即無過失。而現今冒刷信用卡事件所以層出不窮,主要係發卡銀行不管真正持卡人是否係遭冒刷,一概對持卡人求償,而置特約商店有無故意或過失於不論,終使特約商店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漠不關心,甚至與冒刷者相互勾結,讓冒刷者能得逞;倘在特約商店有未善盡審查、確認注意義時,即應由其負責,而與持卡人無涉,則可預見特約商店於善盡審查、確認注意義務下,冒刷者勢將無法得逞,進而將遏止不法之徒再有冒刷之行為。故本件遭冒刷之消費款不應由持卡人負擔,將有助冒刷事件之有效遏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就失卡一節,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仍否認),爰審酌遭冒刷之損失主要係因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有重大過失所致,且上訴人除具專業能力外,並屬經濟上之強者,且先前已因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而獲有利潤等情,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不超過該冒刷金額十分之一為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件消費款為被上訴人丙○○持系爭信用附卡簽名消費,而依據兩造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縱本件消費款非被上訴人丙○○持系爭信用附卡簽名消費,而於系爭信用附卡失竊後遭第三人持卡冒名簽帳消費,因被上訴人未妥為保管系爭信用附卡,且違反於失竊後立即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消費款之損害,乃依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依據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持系爭信用附卡簽帳消費所生之款項,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正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丙○○、丁○○、甲○○則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共申請MASTER卡四張使用,其中被上人丙○○所使用之信用卡附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信用附卡),並約定被上訴人得憑申請之信用卡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清償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自應繳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就各領用之信用正卡、附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丙○○領用之系爭信用附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簽帳消費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爰依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雖主張丙○○所使用之系爭信用附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校園中遭竊云云,縱認為真實,且被上訴人雖非經濟上之強者,但被上訴人丙○○為中正大學法研所之學生,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就兩造權利義務之認知甚且高於上訴人,竟於失卡後漠視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任遭竊之信用卡流通於市場,致生被冒用之危險,其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違反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應於失卡或被竊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而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失竊時立即辦理掛失,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到帳單始辦理掛失手續,導致失竊之系爭信用附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遭第三人持卡冒名簽帳消費,致上訴人受有消費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則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之審查簽名是否相符有無疏失,與損害之發生無關。況特約商店受理持卡人簽名刷卡消費時,上訴人因受限於時間及空間無法在場加以監督簽名是否相符,則被上訴人自不需承擔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之過失。爰追加依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領用之系爭信用附卡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系爭信用附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校園遭竊,因被上訴人丙○○不經常使用系爭信用附卡,而系爭信用附卡置於皮包內,但皮包並未失竊,故未發覺系爭信用附卡遭竊,直至失竊後二十二日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帳單寄達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於當日立即向上訴人辦理掛失。且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持卡人又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有適用,而非持卡人一有遺失或失竊信用卡時,即不論上訴人有無過失之任何情形均應由持卡人負責。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上「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丙○○於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加以比對結果,依肉眼即可輕易判斷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筆勢、筆順、筆韻與被上訴人丙○○之簽名不符。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仍接受以肉眼即可察覺兩者簽名明顯不相同之人冒名持卡人簽帳消費,顯未善盡核對簽名是否相同之重大過失,致生損害,上訴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丙○○簽帳消費,而係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核對簽名是否相同之注意義務,致遭第三人持卡冒名刷卡簽帳,再參酌「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及上訴人較持卡人為優之專業能力與經濟能力,持卡人應僅就遭冒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清償或賠償之責,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丙○○使用之系爭信用附卡遭竊有過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消費款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就失卡一事,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仍否認),爰參酌系爭信用附卡遭冒刷之損失,係因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有重大過失所致,且上訴人除具專業能力外,並屬經濟上之強者,先前已因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而獲有利潤等情,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不超過該冒刷金額十分之一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正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丙○○、丁○○、甲○○則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共申請MASTER卡四張使用,其中被上訴人丙○○所領用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信用附卡),約定被上訴人得憑領用之信用卡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清償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自應繳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各領用之信用正卡、附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丙○○領用之系爭信用附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計簽帳消費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含附卡掛失費一千元及遲延利息七百九十二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達帳單,被上訴人於收受帳單同日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附卡遭竊,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申報掛失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款為被上訴人丙○○持卡簽名消費,縱非被上訴人丙○○持卡簽名消費,而係失竊後遭第三人持卡冒名簽帳消費,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給付消費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丙○○持卡簽名消費?如否,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消費款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本件消費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丙○○持卡簽帳消費:財政部訂定發布施行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卡,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現金、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故所謂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則信用卡係證明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為信用交易之工具或資格識別證券。再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是以,申領信用卡後,持卡人於信用卡上親自簽名,俾便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識別持卡人之資格,乃為使用信用卡之正常程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附卡遭竊,迄未尋獲,然依上開說明,衡情系爭信用附卡之簽名應係由被上訴人丙○○親自簽名於其上。又兩造訂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契約時,係由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丙○○在系爭信用附卡之簽名應與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簽名相同。再經本院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中之十八紙其上「丙○○」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筆跡其運筆之筆勢、勾勒、慣性、字體、等特性,明顯不符,當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丙○○持卡消費,而係遭第三人冒名簽帳消費之情,堪以認定。本件消費款既非被上訴人丙○○持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自不應負連帶給付消費款之責。
(二)系爭消費款為第三人冒名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消費者以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已成為消費型態之主流,持卡人除可免除攜
帶大量現金之不便外,發卡機構將累計之消費金額計入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亦為持卡人信用之表徵,且現時之信用卡亦有預借現金之功能,依一般人之認識,信用卡之性質已超越現金而成為現代社會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其重要性自不在現金、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之下,依一般情形,按在正常情況下,信用卡使用人係將申請之信用卡放置在皮包內保管之,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將系爭信用附卡置於皮包內,衡情當為妥善保管信用卡之合理方式。
⑵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信用卡遭冒用可歸責之因素眾多,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為持卡人,若不論歸責因素,亦不論發卡銀行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於持卡人依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後之二十四小時前,一律歸由持卡人負擔損失,則與民法債篇之歸責原則及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之原則大相逕庭(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意旨參照),又發卡機構以定型化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就持卡人辦妥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其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無論簽名是否相符,一律由持卡人負責之條款,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生之錯誤,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發生之損失,一律移轉由持卡人負擔,惟該等損失之造成,有時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概以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若將掛失前信用卡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風險約定一律由持卡人負擔,則持卡人一旦遺失、失竊信用卡,則在知道遺失、失竊事由及依規定掛失前毫無保護或補救之餘地,對消費者有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此種將冒用風險一律歸諸持卡人負擔之約款,係將交易風險不當移轉於持卡人,而認為該約款無效。惟若因失卡人之重大過失致信用卡遭盜用,因失卡人為信用卡之保管人,較發卡機構知悉信用卡遺失、被竊或被盜之情事,為有能力避免信用卡被盜用之人,此時如仍由發卡機構負擔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因此,在被冒用信用卡之情形下,如持卡人已依約辦理掛失手續,除發卡銀行所予持卡人之免責期間外,應依實際情況,來決定消費款項實際應負責之人,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⑶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
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⒉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⒋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件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者。
⒌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者。
⒍持卡人違反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⒎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此有約定條款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約定「應即以電話(或傳真)通報掛失」之內容,究係指發現失卡時或於失卡當時,並無明確約定,而該約定乃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之一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解釋上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係指被上訴人發現失卡時,立即向上訴人為申報掛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接獲帳單時,始知系爭信用附卡失竊,並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向上訴人辦理掛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發現失卡後已依約定條款立即申報掛失,則被上訴自不應負擔申報失卡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因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⑷再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
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於上訴人未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始由被上訴負擔損失。又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貴行(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則於被上訴人申報失卡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以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發卡銀行主要之義務,既在提供一定數量之特約商店予持卡人簽帳消費,及受持卡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等事務,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並促進信用卡交易之流通,應將特約商店視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再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及參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指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指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在甲方(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是以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應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核對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相符,以查明持卡消費之人是否即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若有不符之情形,特約商店應拒絕接受簽帳,以確保交易之安全。如特約商店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核對簽名之同一性,縱使上訴人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對特約商店撥款,亦應認持卡人得拒絕清償非其簽名消費之款項。又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發卡銀行,使消費者不需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該約定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丙○○申領之信用附卡失竊後遭第三人冒名簽帳消費,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因疏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系爭信用附卡之簽名不符,仍接受冒用者持卡簽名消費,上訴人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申報失卡前二十四小時以前系爭信用附卡被冒用之損失。
⑸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之規定一節
,查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固規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而依一般情形,按在正常情況下,信用卡使用人係將申請之信用卡放置在皮包內保管之,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將系爭信用附卡置於皮包內,衡情為妥善保管信用卡之合理方式,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次使用系爭信用附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系爭信用附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失竊,雖因被上訴人丙○○不經常使用系爭信用附卡,而未發覺失卡,然被上訴人丙○○為系爭信用附卡之保管人,其較上訴人更能知悉信用卡遺失、被竊或被盜之情事,為有能力避免信用卡被盜用之人,且依約定條款第六條又負有妥為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理應在適當時期適時檢查信用卡有無遭外力不法侵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失卡後,雖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發覺保管之信用卡遭竊,其間長達二十二日之久,雖違反約定條款第六條應妥為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然約定條款第十七條既已約定上訴人應於不違反同條款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被上訴人始就因信用卡失竊所生之損失負責,縱被上訴人違反妥為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違反約定條款第六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又無同條第十七條所列七款應負責之事由,無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消費款及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消費款為第三人冒名簽帳消費,被上訴人不應給消費款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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