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被告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歸仁鄉沙崙往看西村(東向西)行駛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一三八號附近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訴外人王老生駕駛原告所有車號碼000000號混凝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南一五四號公路由六甲村往看東村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車輛忽然出現,雖按喇叭示警,被告仍續行前進,王老生見狀緊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轉向右方,企圖迴避被告車輛,惟仍不幸撞擊被告車體左後側,王老生為免繼續衝撞被告車輛,導致其駕駛之混凝土車壓毀輾過被告車身,遂將方向盤再緊急轉向左方,結果雖避開被告打滑之車身,卻撞斷看西村一三八號前的水銀燈、交通號誌及壓倒停放在看西村一三八號前之訴外人 高梅英 所有之輕機車(車號:0000000號),及撞壞看西村一三八號左側房屋訴外人 林益安杜麗娟 共有之樑柱,又斷裂之水銀燈柱適砸壞停放於看西村一三八號前,訴外人 邱福壽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原告車輛亦受損嚴重。
(二)按王老生駕駛原告公司混凝土車輛與被告自小客車相撞致造成案發現場房屋、水銀燈等損害乙事,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交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王老生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王老生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惟該二審判決書內亦指明「被害人(即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語,明載被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如非因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衝出交叉路口,致與王老生駕駛之混凝土車輛擦撞,王老生為免其駕駛之大型混凝土車輛輾過壓毀被告車身,造成被告更大傷亡,而緊急將車頭轉向者,即不致造成本件之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王老生對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係王老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分別和解或賠償前開第三人高梅英、邱福壽等人之損害,另加上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已清償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分擔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與王老生應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損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應分擔本件損失金額二分之一,即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查本件王老生前開「道路交通上之自我犧牲之行為」,係為避免被告遭受傷亡,乃為被告管理事務,並符合其利益,王老生之行為應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王老生前開管理其事務所生之損害,今原告身為利害關係人,且已代王老生賠償本件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承受王老生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損失金額明細表一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和解書二件、付款簽回單八件、發票正本六件及影本一件、估價單正本三件及影本一件、收據二件、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書一件、支票影本三件、請款明細表一件、申購單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老生、邱福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已超過王老生駕車行走之車道,王老生並不是為了閃避被告才撞到旁邊之物,而是王老生自己緊張變更方向所致,故車禍係因王老生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依無因管理等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王老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受僱於原告之王老生所駕駛原告所有之混凝土車輛相撞發生車禍,原告之車因而受損,且王老生為免繼續衝撞被告之車而緊急轉向,致又毀及旁邊他人所有之水銀燈、交通號誌、機車、樑柱等物,而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已先賠償受害人之部分,連同原告之車輛損毀所受之損害部分,被告亦應分擔之,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並依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歸仁鄉沙崙往看西村行駛至該村一三八號附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受僱於原告之王老生駕駛原告所有之混凝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南一五四號公路由六甲村往看東村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車輛忽然出現,乃按喇叭示警,然被告仍續行前進,王老生乃緊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轉向右方,企圖迴避被告車輛,惟仍不幸撞擊被告車體左後側,王老生為免繼續衝撞被告車輛,遂將方向盤再緊急轉向左方,卻毀及旁邊他人所有之水銀燈、交通號誌、機車、樑柱、自小客車等物,原告之車輛亦受損嚴重。被告及王老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係王老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王老生及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分別和解或賠償前開第三人等之損害,連同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全部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查王老生所為「道路交通上之自我犧牲之行為」,係為避免被告遭受傷亡,對被告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王老生前開管理其事務所生之損害,今原告身為利害關係人,已代王老生賠償本件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承受王老生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全部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致與王老生所駕駛原告之車輛相撞,並波及旁物,造成損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王老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結果,依警製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王老生駕駛混凝土車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二.八公尺,其煞車痕起點係起自交岔路口,而其終點則在撞到民宅看西村一三八號門前水銀燈柱後,始停留在該處,則苟非因王老生所駕駛之水泥車撞到柱子等物,其煞車痕當不止二
二.八公尺遠,又由該水銀燈柱因遭王老生駕車撞擊而斷裂,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全毀,王老生所駕之車輛車頭半毀等情觀之,可見當時撞擊力之猛,依交通部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標準,在三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二0.二公尺,其相對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依此計算,王老生在本件車禍肇事開始煞車前,其車速顯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甚至更高,且並無事前即踩煞車情事,又系爭南一五四公路之路寬達二十公尺以上,其單向車道亦達十公尺以上,該交岔路口又無阻礙視線之物品存在,則王老生至少在距交岔路口二十公尺以上即可看到被告之車輛,王老生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伊尚未到達十字路口,就看見被告之車由十字路口之右側路口開出等語,詎王老生卻遲至交岔路口始採取煞車減速之動作而留下煞車痕,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係王老生駕駛混凝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撞及已先進入路口之被告所駕之車,並波及路邊之機車等,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將相關證據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雖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該鑑定結果業經前開覆議鑑定結果所推翻,且與本院前開採證認定結果不符,已不足採信,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王老生過失傷害案件中雖認「被害人(即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語(見該二審判決書第四頁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點所載),惟其認定亦係根據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而來,而該鑑定結果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自不能舉該刑事判決之前開記載作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又王老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車接近十字路口,發現被告駕車要衝出來,我就一直按喇叭,並輕踩煞車,但被告沒有反應,後來我緊急煞車仍來不及,才撞上被告,‧‧‧我為了閃避被告才撞上其他的東西。」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王老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有利害關係,又受僱於原告,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不公正,是亦難遽以其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全部損失金額之二分之一,自屬無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邱福壽,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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