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求償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求償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太平幹二三引一號電桿前時,因酒後駕車,竟駛入來車道,而撞擊自對向駛至,由訴外人 林寬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林寬明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處理在案,並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三四號判定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是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外人林寬明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於原告公司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期限自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為六十三萬五千元。保險事故發生後,經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費用計五十八萬一千一十九元。依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八條全損之理賠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而被保險汽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投保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肇事,經過二個月又十五天,折舊率為百分之七,本件保車之估修費用為五十八萬一千十九元,顯然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已達全損之規定,故原告公司依其折舊後之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三,即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賠付之(000000*○.九三=五九○五五○)。
㈢又依同條款第九條車輛報廢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達保險金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報廢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賠付被保險人林寬明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是上開受損車輛業已全損報廢,因此重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汽車已經報廢,以五千元賣給廢鐵公司處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林寬明並未超越中心線,本件經鑑定亦認定被告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汽車保險單、匯款回條、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各一份,照片八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當時路邊在修路,被告雖有超越中心線,訴外人林寬明亦有超越中心線,因此
所有責任均歸被告負擔並不公平,對方也有過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與被告車損之情形不一致。
㈡對系爭汽車當初購買之價額為六十三萬五千元、開三、四個月的車子折舊率以百分之七計算及系爭汽車報廢之殘餘價值為五千元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與林寬明○○○鎮○○路段發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調閱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六四號過失傷害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行駛,途經該路太平幹二三引一號電桿前時,因酒後駕車,竟駛入來車道,而撞擊訴外人林寬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寬明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而訴外人林寬明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於原告公司保有乙式車體損失險,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為六十三萬五千元。被保險汽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投保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肇事,經過二個月又十五天,折舊率為百分之七,該車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五十八萬一千十九元,顯然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已達全損之規定,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報廢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賠付被保險人林寬明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匯款回條、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各一份,照片八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潮警刑字第一○五四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超越中心線與林寬明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一節,惟以林寬明亦超越中心線,亦為車禍發生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六四號過失傷害偵審卷宗,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為屏東縣○○鎮○○路段,係劃有中心黃色虛線,雙向二車道,速限為六十公里之縣道,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貨車頭略東北尾略西南停在中心線上,訴外人林寬明自小客車頭略東南尾略西北,停在自小客車西北方,參以被告於警訊時稱:因當時右側同向有機車,因閃避機車致左前側車頭有越過中心線,同時對向車道有林寬明行駛,致左前車頭撞及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於偵查中稱:因路邊做水溝,路況不好,遂較內側行駛,對方的車速很快,被告無法閃避因而撞上,工作時有喝維士比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 邱數貞 於警訊中證稱:因當時路況右側機車道有碎砂石及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才會將車子欲超越中心線與林寬明發生車禍;復於偵查中稱:我先生沒喝多少酒,但車禍是迎面對撞的等語。本院參酌肇事後兩車之相關位置、當事人自陳之車禍經過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侵入來車道,因而與對向駛至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林寬明之行為則非肇事原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注意義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侵入來車道,而林寬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受有毀損等情,有照片十一張為證,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林寬明之自小客車受到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六號函各一份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參。又被告辯稱林寬明亦有超越中心線云云,然觀諸前揭刑事案卷資料,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僅指稱林寬明車速過快,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上林寬明車頭部位等語,並未表示林寬明有超越中心線一節,而若依被告所述林寬明亦超越中心線,則被告自小客貨車應係與林寬明自小客車正面對撞,或被告車之右前側車頭與林寬明右側車頭相撞,然被告自小客貨車係左前車頭與林寬明自小客車相撞,衡情應係被告超越中心線,與林寬明相撞,因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寬明所有之自小客車,既經認定,對於訴外人林寬
明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林寬明保險金後,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寬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不得逾越林寬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
㈡訴外人林寬明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出廠,同年九月二十日始領得汽車牌照
開始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為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肇事受損時,出廠四個月,使用二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是原告主張以百分之七計算折舊率,尚稱合理,又系爭自小客車嗣經報廢,原告以五千元賣給廢鐵公司處理,觀諸照片所示林寬明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參以原告提出之裕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列出之修理項目及預估修復費用,該殘餘價格尚無違市場上一般合理價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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