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均為從事農牧工作者,丙○○為紅豆種植班之班長,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丙○○所僱請之工人甲○○,不慎將紅豆播撒於丁○○之農地上,引起丁○○之不滿,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丁○○因見丙○○行經台南縣○里鎮○○段○○○○號之農地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土鏟揮向丙○○,經丙○○以手擋開後,又以雙手掐住丙○○之頸部,致丙○○因此受有頸部壓迫傷合併擦傷乙處長約一公分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一)是告訴人犯錯在先,將紅豆播種在被告的農地上,造成被告之財物損失,但告訴人卻未知會被告,以方便被告補救,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並非起訴書上所載之十月一日),以機車載孫子閒逛,巧遇告訴人,並問起紅豆耕作一事,未料告訴人惱修成怒,而互相叫罵。故該發生言語衝突的時間既為九月二十四日,而告訴人當日並無頸部受傷之就診紀錄,故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佳興派出所提起告訴,其告訴顯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二)且當天被告在載有年幼孫子之情形下,不會讓孫子暴露在危險下,對他人進行攻擊。(三)又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因耕作腳底受傷長約八公分,在佳里綜合醫院手術縫合治療,拆線以前行動不便無法打架,而十月一日被告亦尚未拆線,且告訴人之身材比被告高大許多,故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更不可能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且被告當時是嚴重受傷的狀態,在重心不穩的情況下,被告絕無傷害他人之能力及意圖。又因衝突時被告甫開刀不久,故對爭吵時間記憶甚深,故應以被告所述時間為可採信。(四)且九月二十四日糾紛發生後,被告即將此事向佳里鎮農會推廣組說明,推廣組為息事寧人,故被告未將事端擴大,亦未進行求償之動作。(五)又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被告並不知情,故被告聲請調解之時間在告訴之後,非無可能。且被告提出調解之時間是在配合佳里分局所謂的傷害事件筆錄後當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並非約定調解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六)另告訴人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遭被告掐住脖子,然其係於同日夜間始至醫院就診,則時間相差十二小時以上,且其就如何受傷一節,在警訊及偵訊所供有嚴重歧異,足見其所述不實且矛盾。且該傷究係何原因所造成亦屬不明,自不能遽以告訴人受傷而採信其片面供詞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早上七時十分許,○○里鎮○○段○○○○號農地內,因我是紅豆種植糾紛,丁○○至我所經營農地內,不分青紅皂白用雙手掐我頸部,使我差點昏迷。」(詳見警卷),於偵訊時則稱:「我是負責種紅豆的班長,因為有一姓胡的人不知丁○○的地已種紅豆,又在他的地上又種紅豆,隔天我去一看知道是姓胡的種錯了,我去農會,農會指導員告訴我此事,我向他解釋,他不接受,我騎機車停在圳邊,他看見拿了一把土鏟子向我揮過來,我用手擋開,土鏟打到我的右頸部,並以雙手壓住我的頸部,那晚我兒子把我送醫,我聲帶很久發不出聲音來。」(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實是十月一日早上他遇到我,他先用土鏟要刺我,我撥開後,他用雙手掐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徵諸告訴人前後所言,應僅因筆錄記載方式及敘事繁簡而有些許差異,尚不能以警訊中未提到土鏟等情即遽行認為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瑕疵。
(二)又查,告訴人於受傷後係在當天上午八時十八分,即至佳里綜合醫院第二診室掛號門診,並在醫院即報警處理,復於當日晚上九點,再次送醫急診治療等情,此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當天受理報案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有接獲丙○○報案?)他那天是先打電話報案,我們告訴他要到派出所作筆錄。(問:如何確定報案那天是十月一日?)我是根據驗傷單的紀錄。(問:有無可能是九月底報案的?)應該是以他就診的紀錄為準,他是到了醫院後報警的,他當時在醫院打電話來。(問:告訴人打電話來時有無說要告誰?)他沒有明確的說要告誰,只說是種紅豆的糾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告訴人應是在十月一日當天受傷應屬無疑。再查:被告辯稱種錯紅豆之日期為九月二十三日,然實際上應係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此業據證人即負責播種之甲○○到庭供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種植紀錄表一本在卷可稽,故被告自不可能是在九月二十四日即因此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本件傷害之時點應以告訴人所稱之十月一日為較可採信,應屬無疑。又本件傷害犯行之發生時間既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故縱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警方提出「正式的告訴」,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因素(如本想以訴訟外之方式來解決紛爭等),其提起告訴既係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則其告訴自仍屬合法,並無應不受理之原因存在,被告之上開辯解自屬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腳底受傷長約八公分,在佳里綜合醫院手術縫合治療,拆線以前行動不便,又自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機車載孫子閒逛,巧遇告訴人,並問起紅豆耕作一事,未料告訴人惱修成怒,而發生言語衝突。則被告於手術後三天之九月二十四日既已有能力以機車載孫子閒逛,則其於同年十月一日時,是否一定無法傷害告訴人,已非無疑義。且本院當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身高及體型,雖有些微之差,然應尚不致於到被告絕對無法以雙手掐到告訴人脖子之程度,況倘確如告訴人所陳述,被告是先揮舞土鏟,則在告訴人措手不及反應之下,縱以被告之身型及當時所負之傷勢,應仍有可能造成本件傷害之結果。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可資佐證,告訴人應無恣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曾向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調解事由確記載為「傷害」,此乃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者,且經證人即鎮民代表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聲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實係為了調解紅豆的事情,故在上開筆錄中事件概要欄內係記載:「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佳化里和丙○○因言語衝突,發生糾紛請貴會調解。」,然此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衡諸常情,本次種植紅豆之糾紛事件,既是因為告訴人所請工人造成被告之損失,則若是為調解此事,依理應是由造成錯誤之一方即告訴人去聲請調解,為何反是由被告去聲請調解,且倘依被告所言,是因為九月二十四日的言語衝突,則若未及於恐嚇或公然侮辱等程度,並非刑罰處罰之範圍,被告又何必為此等小事而聲請調解,何況事由確註明為傷害,故此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應有於十月一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疑。故雖證人即鎮民代表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聲請調解筆錄是由其代被告聲請並代簽名,並自承上開事由寫傷害確係其之疏忽等情,然被告縱確不識字而授權他人代為聲請調解,然依一般常情,證人戊○○應仍是依據被告之陳述而為聲請,故尚不得依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調解時告訴人是否業已提起傷害之告訴,及被告是否知悉等情,均與本件傷害事實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六)又告訴人於十月一日所受到之「頸部壓迫傷合併擦傷」,經本院向佳里綜合醫院函詢的結果,雖無法明確答覆是何原因所造成,僅記載:「據其人丙○○自訴:打架。」,此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佳里綜合醫院(八九)佳醫字第八九零六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固因可能造成此症狀之原因不一,然此仍可間接推論打架(自應包括被人以雙手掐住頸部之情形)確係有可能造成此傷害之合理原因無疑。故二者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