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莎伯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三樓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審認兩造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方式為買斷,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估價單、集貨明細單、客戶結帳請款單、廠商進退貨明細表等影本,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時美 供詞為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出貨單等證物皆屬影本,且估價單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者
,與其主張請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貨款,即有矛盾,再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送交成衣褲至上訴人公司,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未明確,何能認係買賣!㈡證人張時美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彼此關係密切,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且張
女供稱:「我們與廠商均係以同一方式進行,不會同時有買斷或寄賣方式」等語,與一般成衣褲交易習慣,時有買斷時有寄賣方式(有原審證人 蘇國興 證詞為據),顯然相違,益證其供詞乃刻意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供詞。
二、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成衣褲交易為買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成衣褲是上訴人前來看貨後向被上訴人言明勾定(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則本件買賣交易理應有訂貨之憑據,蓋成衣褲皆有不同款式,衡情成衣褲若為買斷,必經買受人仔細挑選指定而有訂貨單據,是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為買斷交易,自應對訂貨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請求即難足採。事實上,系爭成衣褲交本屬寄賣,而被上訴人送來之成衣褲,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指定款式,乃被上訴人為其本身業績隨意大量寄送,嗣屢經上訴人連繫勿再寄送,被上訴人則稱可寄賣看看屆時再結算等語,此有證人 陳美雅 可資為證,是揆諸上情上該成衣褲屆時結帳時即可辦理退貨,今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賣之成衣褲,業均已辦理退貨,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貨款,實有未合。
三、再查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因為成衣業者大盤商,為尋找銷售管道,乃委請上訴人代為經銷成衣褲,雙方言明以寄賣方式為之(此由兩造交易無任何訂貨單據即明),嗣被上訴人即將成衣褲隨意大量寄送,待次月底欲結帳時,上訴人原本欲辦理退貨,但上訴人表示希以買斷折數取代退貨,方有八十七年九、十月二個月貨款以買斷折數計算之源由。被上訴人卻刻意誣指兩造交易自始即以買斷方式為之,誠為顛倒是非。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十一月成衣褲,業經上訴人依往例委由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回,並就餘款與被上訴依寄賣折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顯無理由。
五、查一般成衣褲交易,可分為買斷與寄賣方式,若為買斷必經買受人仔細挑選指定而有訂貨單據,且有一定相當之訂貨數,再由出賣人依指定型號、件數陸續送來,並依訂貨數量計算價金,是斷無可能未經指定即任憑出賣人隨意寄送而照單全收;反觀寄賣方式,因未指定型號、件數,是大皆由寄賣商將每一種型號衣褲以單件方式讓批發商試賣,而屆時再依出賣情形結算價金,與買斷依指定型且有相當量寄送及依訂貨量計算價金,均不相同。經查,本件成衣褲交易並無任何訂貨單據(若有,請被上訴人舉證),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大都為一種型號一件數量,即被上訴人係將每種型號衣褲單件隨意寄送,足證本件成衣褲交易確屬寄賣而非買斷,已屬至明。
六、次查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成衣褲,本以寄賣方式為之(無任何訂貨單據),但於十月底欲結帳時,上訴人本欲辦理退貨,但被上訴人表示;希以買斷折數取代退貨,方有八十七年九、十月二月貨款以買斷折數計算價金之源由,被上訴人卻誣指兩造交易自始即以買斷方式,實有未合,應予敘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出貨明細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服展示邀請卡而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秋冬季成衣,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出貨,並依雙方之約定接進貨金額九月進貨(計算至九月二十五日)以三折計價,十月進貨(計算至十月二十五日)以二點八折計價,十一、十二月進貨以二點五折計價,兩造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初結算九月及十月份之進貨金額,並由上訴人按約定折數給付貨款。詎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欲收取十一月份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款,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並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大量退貨,且拒付貨款,被上訴人乃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進行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貨款,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元,扣除退貨金額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元,除有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結帳請款表為憑,並有上訴人寄達被上訴人之廠商進退明細表可資佐證,依約定二點五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抗辯系爭成衣褲屬寄賣,可辦退貨,且已如數退還被上訴人,並於上訴理由狀以原審證人蘇國興證詞及兩造交易無訂貨單據為由主張系爭成衣褲之交易方式為寄賣。因此,本件之爭執點,誠如原判決所述「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買賣方式究係買斷或寄賣」。謹分項辯明如左:
㈠系爭成衣褲之交易方式為一般買賣即賣斷,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時美於原審證
述「我們與廠商是同一方式進行,不會同時有買斷或寄賣方式。我們與被告係以買斷方式進行,故以三折、二八折、二五折計價,我們一開始就與被告說好了。
本件請求的也是賣斷方式」可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兩造就系爭成衣之交易方式,雖無簽立訂貨單據,亦不能否定雙方為一般買賣即賣斷之事實。證人張時美之證詞既無瑕疵,上訴理由以未曾與被上訴人為成衣交易之原審證人蘇國興之證詞,主張一般成衣褲交易習慣,時有買賣時有寄賣方式,而辯稱張時美「乃刻意袒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供詞」,自非有理。反觀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美雅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證述兩造之成衣買賣八十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以二、八及三折計算即是賣斷的,足證兩造間系爭成衣買賣,並無上訴人所辯八十七年九月間代為經銷成衣約定以寄賣方式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辯稱八十七年九月
間代為經銷成衣並約定以寄賣方式為之,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另具狀聲稱本件十一、十二月成衣褲交易方式已改為寄賣。於上訴理由再辯稱八十七年九月間代為經銷成衣褲,雙方言明以寄賣方式為之,並稱八十七年九、十月二個月貨款以買斷折數計算之源由為「被上訴人將成衣褲隨意大量寄送,待次月底欲結帳時,上訴人原本欲辦理退貨,但被上訴人表示希以買斷折數取代退貨」置辯。觀上訴人於原審前後就系爭成衣買賣方式之辯詞,先稱「寄賣」,後稱「改為寄賣」,前後不一致,所辯顯無足採信,於上訴理由再將買斷之事實自圓其說為寄賣,其誰能信。況成衣寄賣之退貨,「如果服飾行看不喜歡就可退貨,或者賣不好亦可退貨,一般均未寫退貨原因,若寫則係滯銷」,有上訴人所舉證人蘇國興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之證詞可稽。則本件系爭成衣買賣若屬上訴人所指寄賣方式或有十一月份、十二月份改為寄賣方式之情形,上訴人即可隨時不具理由退貨,應不必記載退貨原因,縱記載退貨原因,亦係書寫滯銷之意。惟查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成衣退貨與九月、十月份均明確記載退貨原因,例如:已寄過退回、數量已足、故障、拆件、尺吋不合、上下貨號不同等,卻未有記載「滯銷」等文意,甚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亦具體以「上、下貨號不同」為退貨原因,足見兩造之成衣買賣,並非屬寄賣,亦無中途變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買賣方式為寄賣。
㈢按寄賣係以實際賣出結算,應付貨款通例為四點五折至五折,與兩造結算八十七
年九月及十月份之賣斷計價方式三折、二點八折迴然不同,兩者價差甚大。以寄賣情形,如銷路良好,存貨不多,寄貨者自有豐厚之利潤,豈可能將寄賣改為買斷而甘願捨棄應有之利益;反之,如銷路不佳,存貨甚多,受貨經銷商又豈甘願蒙受滯銷之損失而將寄賣改為買斷結帳。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被上訴人將成衣褲隨意大量寄送,待次月底欲結帳時,上訴人原本欲辦理退貨,但被上訴人表示希以買斷折數取代退貨,方有八十七年九、十月二個月貨款以買斷折數計算之源由」,實乖違常情事理。
三、系爭成衣褲之買賣方式為一般買賣即賣斷,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時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其事外,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陳美雅證述兩造之成衣褲買賣已結算之八十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貨款以二、八及三折計算是賣斷的可資佐證。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雙方言明以寄賣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即將成衣褲隨意大量寄送,待次月底欲結帳時,上訴人原本欲辦理退貨,但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以買斷折數取代退貨,方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二個月貨款以買斷折數計算之理由」,不僅無具體證據證明,且乖違常情。按如果系爭成衣褲屬寄賣方式,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成衣褲隨意大量寄送,致上訴人於結帳時欲辦退貨,則系爭成衣褲顯已大量滯銷,此時再改為買斷方式,上訴人將蒙受滯銷庫存之重大損失,此豈上訴人所願意接受。
四、系爭成衣褲之買賣,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易習慣所提供之服裝目錄按當季將出售予客戶之一般訂購量每一組型式套裝四件、單品(即僅上衣或褲、裙)八件成立買賣(即基本量),各組訂購量若超出基本量至十二件時,再優惠計價(即加量)。是以上訴人無簽立訂貨單據,但從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提出兩造八十七年九、十月結帳時由上訴人手寫之貨款金額結算式,有列載「加量」之情形,即得印證系爭成衣褲為賣斷。反之,加為寄賣,即無分寄賣成衣褲之數量多寡,一率為相同之計價方式,亦即無區分基本量、加量而就加量另為優惠計價之情事。又系爭成衣褲買賣,雖無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若有發貨錯誤而超出上訴人訂購數量,亦會具原因退貨(寄賣則不具原因退貨),有上訴人所製作廠退單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記載「基本量四套、寄十套故退回六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亦分別記載「此組數量已足,已寄過退回」、「數量已足」可稽,亦見系爭成衣褲之交易方式為賣斷,非寄賣。
五、承上所述,系爭成衣褲買賣,除加量外,有一定之訂購數量,即基本量。例如套裝每一組型式分顏色二種、尺寸二種,共四套,在被上訴人於出貨予上訴人時,於出貨單上詳細列載每一組各四套之各個型式代號(即貨號),是以於出貨單數量欄記載均為「1」,以分辨顏色及尺寸,俾便於記錄查證各組數量之不同顏色、尺寸已否全部出貨或重複、超量寄送予被上訴人及核對被上訴人以有瑕疵、拆件補套等原因退回應再補送衣服之各組顏色、尺寸,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就每種型號衣褲單件隨意寄送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具準備書狀以被上訴人出貨單數量上之記載「1」,予以曲解而指摘被上訴人係將每種型號衣褲單件隨意寄送,意在扭曲雙方交易方式以拒付貨款,實無理由,併為辯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成衣褲之買賣,既非寄賣方式,上訴人就系爭成衣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拒絕給付,顯然無據。從而原審准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要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邀請卡而親赴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秋冬季成衣,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出貨,並依雙方之約定按進貨金額九月進貨(計算至九月二十五日)以三折計價,十月進貨(計算至十月二十五日)以二點八折計算,十一、十二月進貨以二點五折計價,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結算九月及十月份之進貨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按約定折數給付貨款。詎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欲收取十一月份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款,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並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大量退貨,且拒付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進貨金額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元,扣除退貨金額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依約定二點五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五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成衣褲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而係屬被上訴人以寄賣之方式寄交於上訴人處,故上訴人確可依正常程序退貨,而上訴人已依正常退貨程序將系爭成衣褲退還被上訴人,且依約與被上訴人結算並已清償貨款,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貨款之標價共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尚未打折),業已依買斷之方式計算結清,又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指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上訴人委託貨運行欲寄還予被上訴人之成衣褲總價額(未折扣)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總進額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扣除退貨三十萬零七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估價單、集貨明細單、客戶結帳請款單、廠商進退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交易方式係屬寄賣,上訴人已依正常程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十一月份成衣褲之退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云云,則本件爭執點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方式究係買斷或寄賣?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有成衣褲之交易,而自交易之初即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業已依買斷之方式計算結清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知,在本件爭執之前,兩造間係以買斷之方式交易,則兩造間顯有以買斷為交易方式之前例,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交易為寄賣方式等語,則由買斷方式改為寄賣方式,即屬更異兩造以前交易方式之變態事實,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上開變態事實之存在。上訴人抗辯買斷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兩造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衣褲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以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員陳美雅(現已離職)之證述為證,然陳美雅於原審先證稱:「雙方買賣方式不一定,係以買賣衣服情況而定,沒有區分買斷或寄賣,是以衣服銷路好不好而定」等語,嗣又改稱「九、十月份之貨是買斷所以以二點八折計算,十一月及十二月是寄賣以四點五折計算,因寄賣之折數較高,這都是老闆之間的談判」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前後已非一致,且 陳雅美 所述「老闆說十一、十二月份之衣服以寄賣方式(四點五折計算)」、「這都是老闆之間的談判」等語,故其所述縱令確為其內心所知,然其前揭證述仍屬聽聞自上訴人之言詞而為轉述,其證明力自屬較為薄弱。反觀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員 張時美證 稱:因係於九月中旬出貨,故對中盤商回饋,因九月出貨期太短,才於十月底結帳,九、十月本來是三折,後來因為衣服較厚,所以以二點八折計算,伊公司與廠商均係以同一方式進行,不會同時有買斷或寄賣方式。伊公司與上訴人係以買斷方式進行,故以三折、二點八折、二點五折計價,伊公司一開始就與上訴人說好了,本件請求的也是買斷方式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之情節顯較為清晰,其語氣亦較為肯定,顯可知證人張時美係本身參與該項業務,而以其業務所知為之證述。上開證人二人證述之情節既不互不相符,然兩相比較結果,自以張時美所證述者為可採。合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美雅之證述既屬不可採,而無法證明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交易方式為寄賣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時美所述系爭成衣褲交易為買斷之證述應認為可採,則本件自應認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交易方式為買斷之方式。又證人蘇國興於原審證稱:因為服飾界不景氣,與上訴人交易亦曾由買斷變成寄賣,伊與廠商係寄賣或賣斷,是看服裝行與加工廠如何約定,有很多種作法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之方式,況證人蘇國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易,而是出貨予上訴人之廠商,業據其證述在卷,是以其證述之內容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係被上訴人為求業績隨意大量寄送,上訴人本欲辦理退貨,但被上訴人稱可寄賣看看屆時再結算云云;又稱:被上訴人所寄之成衣褲,大都為一種型號一件,即被上訴人係將每種型號衣褲單件寄送,足見系爭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係寄賣而非買斷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稱「為求業績隨意大量寄送」,又稱「每一種型號係單件寄送」,所述前後互不相符,已難採信。且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貨款之標價共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尚未打折),業已依買斷之方式計算結清如前述,而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系爭貨款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總進額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扣除退貨三十萬零七千五百二十元;以上均以未打折前之原價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則兩造十一月份之成衣褲之進貨總額類如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進貨額度,並無異常之處,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為求業績隨意大量寄送,或每一型號單件寄送之情事,可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兩造間之成衣褲交易方式為買斷,其售貨折數為二點五折,且進貨總額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