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詎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性情暴烈,且有毆妻慣行,結婚四年來,被告竟毆打原告高達三十餘次,光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即遭被告毆打五次,原告為慮及家庭和諧,始終一再原諒被告犯行,希望其能改過,因而一直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不能體諒原告苦心,反而變本加厲,又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一月二日連續二次嚴重傷害原告,原告至此已死心,決意訴請離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住處,因與原告口角藉故毆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左側耳後頸擦傷、瘀血紅腫。同年一月二日,被告在住處又趁原告不注意時,持刀從背後殺傷原告身體背部九刀之多後,原告逃至管區派出所向警察報案求救,由值班警員叫救護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由醫師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驗傷結果,原告身體背部有多處穿刺傷,傷口由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足見被告心狠手辣,個性乘張,竟不顧夫妻情份,持刀意圖殺害原告,兩造實無繼續維持不幸婚姻之理由,對於上開傷害案件,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三)被告在前開二次連續傷害原告之事實,經原告向管區警員報案後,業由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陳金和蔡榮文 到場處理並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調查紀錄表在案。被告對司法警員處理後,仍目無法紀,繼續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生命隨時有朝不保夕之危險。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長期遭受凌虐之事實,至為明顯,兩造已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調查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及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性情暴烈,有毆妻慣行,結婚四年來,被告竟毆打原告高達三十餘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即毆打原告五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住處,被告因與原告口角藉故毆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左側耳後頸部擦傷、瘀血紅腫,同年一月二日,被告在住處又趁原告不注意時,持刀從背後殺傷原告身體背部九刀之多後,原告逃至管區派出所向警察報案求救,由值班警員叫救護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由醫師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驗傷結果,原告身體背部有多處穿刺傷,傷口由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調查表各二份為證。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偵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現經該署通緝中之事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不需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夫妻之一方如未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本於互敬、互信、互愛,以維繫美滿之婚姻,維持他方人性尊嚴,因而致使他方之尊嚴受損,而感受到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痛苦,以致於不堪繼續同居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已如前述,據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左側耳後頸部擦傷、紅腫,頭暈、頭痛之傷害;同年一月二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背部有多處穿刺傷,傷口由三×五、五×三、七×三、五×四、三×三、六×七不等,傷勢甚為嚴重,且由其下手之部位於頭部、背部等情,顯見被告全未念及夫妻之情,依原告受被告毆打之次數及所受傷勢,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主張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以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同法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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