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訴人偉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四樓之七代表人 李振助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偉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自訴人購買位於台南市○○路○○○號六樓之一之房地(即梵諦岡推案之編號六樓A號房屋及土地)。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依約通知被告應提出各項文件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銀行貸款手續,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前揭通知毫不置理,自訴人歷經多次通知未果後不得已乃將該買賣契約解除。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間將該房地出售予案外人 林和 泰,而另一案外人 徐雯芳 為向中興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 林和泰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該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為物上保證。此際,被告又跑來向自訴人表示非要價購該房地不可,自訴人本於為客戶服務之旨及為避免被告之無理取鬧起見,乃情商林和泰同意將該房地讓售予被告,其模式是:由自訴人直接對林和泰負責,被告部份則由自訴人接洽與林和泰無關,故自訴人即與被告在台南市○○區○○○街○○○號一樓洽談,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獲取該房地之所有權、用益權、及八十萬元之不法所有及利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前址向自訴人詐稱:我在中央研究院任職,這個單位的人是不會騙人的,你們公司可以先把房屋過戶給我,我從交屋時起就會準時繳納這房屋上的銀貸的利息,並同時辦理將其上二百五十萬的銀貸的連帶保證人名義由林和泰變更為我的名義,但是因為之前我與你們公司的合約所約定的銀行貸款只有一百七十萬元而已,所以應只負擔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至於多出的八十萬元部份,你們公司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即四個月內,將多出的八十萬元款項補貼給我,屆時我會同時至貸款行庫辦理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變更,但為了擔保你們公司會如期支付該八十萬元起見,你們公司應開立各三紙,合計八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做為雙重保證,且須以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始可,給付後則會將該等保證用之支票及本票返還云云。自訴人心想被告應不致自砸中研院之招牌,故陷於錯誤而答應。以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同址簽立承諾書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則依被告所言於同日簽發連長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三紙予被告做為雙重保證之用,更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屋予被告,再於十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在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多出之銀貸八十萬元予被告(係以之前所開立之連長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之方式支付之)。詎被告之後就惡意就該銀貸利息分文未付至今,亦拒不辦理連帶保證人之更名手續,且亦不將該三紙合計八十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於自訴人之陳述中自應有其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偉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等資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一)上開房地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所訂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第一次的買賣契約後,始終未曾有解約之事,期間僅因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及變更車位設計及號碼而主動提出須重訂契約(且車位坪數之變更及要求自訴人減少價金是在雙方同意之下所為之附帶變更,並非訂第二份契約之主因。),故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另行簽訂一新的買賣合約,然雙方的買賣契約行為並未曾間斷,亦未曾解約過。且期間被告均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從未違約。因倘若確有解約之情事,則自訴人理應將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前所繳交之價款及利息如數返還,才能證明有解約之事實。且若被告係在解約之後又再次要求購買該房地,則在八月十五日所簽之承諾書中,自訴人根本不必交付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反應由被告交付款項才能繼續上開買賣,斷無再由賣方付錢給買方的道理。故可知被告所繳之款項自始至終都在自訴人手中,從未取回。故不可能有解約之事。且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前確有解約之事,則被告又如自訴人所描述的如此惡行惡狀,則自訴人既已解約,又何必於八月十五日向本人表示「確保繼續完成交屋手續」,故自訴人所稱顯為不實。(二)故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係無故將該房地轉賣並過戶予所謂的案外人林和泰。嗣被告要求交屋時,自訴人才告知房屋已轉賣一事,被告本欲追訴自訴人之詐欺責任,然念及自訴人因一時糊塗,不願以刑責毀掉自訴人,故有關三十二萬八千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及保證本票,乃是自訴人為依限交屋之雙重保證,第一重保證是指被告在屋況仍未能交屋的情況下,先行完成過戶手續,並承諾過戶後立刻退回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及本票,用意在保證被告有誠意讓買賣依雙方原先簽訂之契約進行,不再追究自訴人一屋二賣之刑責。第二重保證是自訴人先歸還八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清償多出的八十萬元貸款並完成買賣後,才再退回八十萬元之保證票(然當時自訴人因認為有涉及刑責問題,故堅持不肯將該八十萬元之原因在承諾書中載明,被告因一念之仁,故亦未堅持。)故承諾書上的八十萬元,實係被告發現房地被轉賣而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並非如自訴人所言是作為清償銀行之貸款。且倘如自訴人所言,則承諾書上應載明被告應於該房地過戶後必須承接全部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而非僅須付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三)且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承諾書中,均言明在過戶後才由被告繳付一百七十萬元之貸款利息,自訴人(或林和泰)仍必須負擔銀貸中多出來的八十萬元部分,且自訴人須完成交屋,才有後續的銀貸及更名手續等問題,被告亦有明確告知自訴人其須因公出國半年,故返國以前的銀貸,應由自訴人先行繳納後,再於被告返國後再一併結清,自訴人亦當場允諾。然自訴人至今除已支付不當得利的八十萬元以外,不但尚未履行交屋義務,亦不繳付多出來的銀貸部份,使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返國後,在四月即接到台南地院拍賣房屋之通知,始知自訴人與林和泰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將該房地過戶給本人之前,即不繳交多出的房貸,並惡意隱瞞此事,想蓄意轉嫁不實債務予被告,甚為明顯。(四)又根據買賣合約上之規定,銀貸如有不足的情形應由雙方另議付款方法,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出國在即,故曾主動洽詢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有關該房地之貸款,經該行承辦人員實地鑑價後表示只能貸得一百萬元,被告亦曾轉告自訴人此事,然自訴人始終不肯就無法貸得的七十萬元另議付款辦法,卻指被告拒辦系爭銀貸,無異缺乏誠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定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偉正建設公司和甲○○買賣雙方僅就位於台南市○○路○○○號六樓之一的房地所屬車位與契約不符坪數問題,所導致的爭議解決方式,由偉正建設公司在下週三(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決定是否繼續買賣,若雙方決定中止買賣,由偉正建設將甲○○目前所繳價金及依銀行利率計算所生之利息,無條件以台支支票或現金返還甲○○,上述協議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雙方各執一份」,然觀諸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僅是約定若有解約情事之處理方式,並非可據此做為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解約事實之證明,且被告又堅決否認有何解約之情事,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並未曾將被告之前所繳納之價款及依銀行利率計算所生之利息,依協議書之內容償還予被告過,又無法提出催告通知等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曾有解約之事實存在。且按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若自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已因被告方面之惡意違約情形而與被告解約,並已於五月二十九日再將該屋售與第三人林和泰,林和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屋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則何以自訴人要多此一舉,再情商林和泰同意返還該屋,並再轉賣回被告。且何以未有一份新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存在,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再簽立一份「承諾書」作為憑證,且依該承諾書記載之內容:「::該(偉正)公司為確保能『繼續』完成交屋手續茲同意開立同額支票(中興銀行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號碼AHV0000000﹩109000AHV0000000﹩109000AHV0000000﹩110000共三張)及本票(TH0000000﹩109000TH0000000﹩110000TH0000000﹩109000共計三張交付於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作為保證之用:
:」,顯與自訴人所稱,是應被告之要求,故才同意與被告另訂一次買賣契約之情形有所差距,綜上所述,上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稱之解約情形存在,已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解約等情,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理有悖,應堪以採信。故若上開契約自始至終均未曾解約過,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擅自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和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林和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將該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做為徐雯芳向中興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物上保證,自屬建商即自訴人為取得資金而「一屋二賣」違約在先之舉,故亦無可能有事後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當屬無疑。
(二)又退以萬步言,縱本件是如自訴人所主張並非一屋二賣,而是解約後,轉賣第三人林和泰後,再回賣給被告之情形,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本件經查:(1)自訴意旨自承:「自訴人係本於為客戶服務之旨,及為避免被告之無理取鬧起見,乃情商林和泰同意將該房地讓售予被告」(見自訴狀),而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既已賣給第三人林和泰為何要再同意賣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來爭執,且林和泰也同意,我們是為了杜絕紛爭。」(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可知本件倘如自訴人所指稱是先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轉賣他人後,再同意賣回給被告之情形,亦乃屬自訴人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原則之下,基於自由意志並考量通盤情狀後所為之選擇,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或情事。(2)至於該八十萬元支票及本票性質之論爭,不論是自訴人所主張的多餘銀行貸款的清償,或是被告所抗辯的不當得利的返還(此實係屬民事契約之文義解釋範疇),均是緣於自訴人先將同一標的房屋賣予第三人林和泰致造成貸款數字有所出入而引起,故被告對於該八十萬元部分,是否自始即有預期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亦非無疑。
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及習慣,該八十萬元之貸款差額確實有必要先為解決,才可繼續原契約效力之進行,否則會造成被告無端多負擔貸款之不公平現象,故而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才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上開之承諾書,故該承諾書上之條件均是自訴人所同意後才簽訂,效力上亦無問題等情,此乃自訴人所不否認者(詳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故在客觀上亦難以自訴人轉賣予第三人林和泰或上開簽訂承諾書等作為,即遽行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3)至於被告於上開承諾書訂立後,縱有如自訴人所指述未依約繳交銀行貸款,及辦理連帶保證人之更名手續,及未返還本票予自訴人等情事存在,亦僅屬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承諾書訂立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係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即自訴人究竟有無在約定期限內交屋、過戶予被告,及被告是否可以依約貸得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及自訴人是否尚須給付另一筆不當得利之金額等等,均與本件詐欺案件之構成要件無涉,而係屬於民事紛爭無疑。故綜上判例意旨,自訴人之上開指述攻擊之詞,既尚有諸多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