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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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一六號),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係妯娌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成員關係。緣被告乙○○○因家務之事及嫉妒丙○○○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佳佳幼稚園,即時藉故找麻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復無故騎乘機車前往該幼稚園,於將機車停在園外後,即邊走進入邊以『幹你娘』辱罵丙○○○,予以侮辱。及抵該幼稚園之辦公室見告訴人丙○○○準備打電話報警,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其臉頰乙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挫傷浮腫、左嘴角挫傷等之傷害。其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八時二十分許,先後二次打電話,向告訴人丙○○○恐嚇:要拿刀抄其全家;及拿手殺 范致格 (丙○○○之子)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對於被告有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證述綦詳,並有恐嚇錄音帶及譯文、鳳信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定顯示:「被告成長於一完整家庭,自組家庭亦屬完整,其人格完整性及社會獨立性於發病前尚屬良好,被告於六年前因甫出生之幼子猝死即第一次躁鬱症發作,此後每年發作一次,期間約三個月並未規則治療,本案發生期間應為被告躁鬱症復發初期,期間其行為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故其責任能力明顯降低,其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0一九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輔以被告確實患有雙極性情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當日確係於精神疾病發作所為,其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又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每年均會發作一段期間,因欠缺規律性治療,其行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家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又若被告進入處所監管治療,已有相當之治癒,被告自可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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