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宗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張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宗】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 黃大 勝連帶沒收之。
【張建國】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錦宗為第19屆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理事之候選人,亦為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 徐金枝 之夫,吳錦宗為求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之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大正建材行」內,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與有選舉權之 黃大勝 (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共同交付財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㈠言明其中之1
萬元係交付給黃大勝,要求黃大勝將選票投給徐金枝,黃大勝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財物,而承諾將選票投給徐金枝(該筆1萬元嗣由黃大勝提出扣案)。㈡委託黃大勝將其中之2萬元,交付給有選舉權之 沈勝約 ,以作為沈勝約就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黃大勝則與吳錦宗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錦宗於11
0年2月19日某時許與沈勝約聯繫,要求沈勝約將選票投給徐金枝,並告知沈勝約如有人相約見面,沈勝約應前往與之會面等語,再由黃大勝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31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勝約聯繫,沈勝約便前往黃大勝之雲林縣○○鎮○○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黃大勝即依吳錦宗之指示,將2萬元交付與沈勝約,沈勝約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沈勝約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筆2萬元嗣由沈勝約提出扣案)。
二、張建國為吳錦宗之友人,知悉吳錦宗之妻徐金枝登記為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某時許,前往 張永坤 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將1萬元交付與有選舉權之張永坤,張永坤對於張建國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意在尋求其支持徐金枝,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張永坤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筆1萬元嗣由張永坤提出扣案)。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錦宗、張建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錦宗之辯護人、被告吳錦宗及張建國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宗(本院卷第72、128、130、131頁)、張建國(本院卷第72、129、1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勝(選他卷第165、175至18
1頁)、證人沈勝約(選他卷第201至203、207、208頁)、張永坤(選他卷第137至138、149至15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大勝所有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3-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6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證人沈勝約所有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4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證人張永坤所有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3-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證外,並有被告吳錦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22
5至229頁)、同案被告黃大勝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沈勝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張永坤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41至147頁)、被告吳錦宗與同案被告黃大勝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截圖(選他卷第233至235頁)、被告吳錦宗所提出之工作本(選偵24卷第17至37頁)、被告吳錦宗提出之捐款明細、照片及當選證書(選偵20卷第29至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錦宗、張建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錦宗為其妻徐金枝賄選之動機,除為使徐金枝能當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外,亦含有進而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等語,惟查:依據①證人沈勝約證稱:我不知道吳錦宗是第19屆斗南鎮農會的理事候選人,但第19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吳錦宗、黃大勝有向我以現金買票,是吳錦宗先打電話給我,說農會選就拜託我了,如果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隔天黃大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泡茶,我進去他家裡還沒喝茶,黃大勝就拿2萬元給我,要我跟我兒子 沈建良 將選票投給斗南農會會員代表登記第1號之徐金枝或登記第3號,因為吳錦宗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將選票投給1號或3號,所以黃大勝拿錢給我時,我就知道這2萬元是要買票的錢等語(選他卷第86、87、202頁);②證人張永坤證稱:我不知道吳錦宗是第19屆斗南鎮農會的理事候選人,也沒聽他說過要選理事,但我知道徐金枝是第19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的候選人,她也有當選,在選舉前數日的晚上,跟吳錦宗互動不錯的張建國有來我家找我,給我1萬元,雖然張建國沒有跟我講說要支持誰,但在我的認知,就是要我將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票投給徐金枝等語(選他卷第126、127、13
8、150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勝證稱:吳錦宗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一天,叫我過去他家之後,總共拿3萬元給我,並給我沈勝約家裡的電話,叫我跟沈勝約聯繫,但吳錦宗沒有交代我要叫沈勝約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他只有叫我將錢交給沈勝約,他自己會跟沈勝約聯絡,所以我就聯繫沈勝約到我家,將2萬元拿給沈勝約,並向沈勝約說這個錢是吳錦宗要給他的,沈勝約知道是吳錦宗的錢,他就知道是要投給吳錦宗的老婆,至於剩餘的1萬元,是吳錦宗要給我的,請我將票圈投給他老婆徐金枝等語(選他卷第165、177、179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證稱:吳錦宗於選舉前幾個月,就有告訴我他的太太徐金枝要選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我於選舉前,有自掏腰包拿1萬元去張永坤家裡給張永坤,並當面交代他要選給徐金枝等語(選他卷第19
1、195、197頁),即可見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及同案被告黃大勝向受賄者以言詞請託及交付賄賂款項時,均僅明示或默示應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徐金枝等情,完全未見有倘若徐金枝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將能進一步支持被告吳錦宗能選上農會理事之隻字片語,則起訴書載稱,被告吳錦宗為本案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犯罪動機,亦有「進而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理事」一節,缺乏證據可以證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錦宗、張建國所為本案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錦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張建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被告吳錦宗親自交付財物給同案被告黃大勝、透過同案被告黃大勝轉交財物與沈勝約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錦宗與同案被告黃大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會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且農會選舉亦分前、後屆及不同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罪數之認定,亦應與上開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之罪數詮釋,為相同之認定。經查,被告吳錦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於第19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為達使自己支持之人即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該屆會員代表之目的,基於單一對於有選舉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勝、沈勝約交付財物,以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所為,且交付財物之舉動,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模式進行,所為亦係侵害第19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公正性之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交付財物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錦宗分別對有選舉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勝、沈勝約交付財物,構成數罪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錦宗主張稱:關於被告吳錦宗本案犯行之罪數部分,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細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亦未規定行為人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該罪,是自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吳錦宗本案向同案被告黃大勝、沈勝約交付財物,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難認有成立集合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均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以交付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求被告吳錦宗之妻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以交付財物對於有選舉權之人,約其等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錦宗、張建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可見已對其等違法行為幡然悔悟之犯後態度,自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吳錦宗本案行賄之對象僅有2人、被告張建國本案行賄之對象更僅有1人,賄款數額均非甚高,及被告吳錦宗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做生意及從事搬運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建國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油漆為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吳錦宗、張建國因基層農會選舉,派系爭軋,彼此拉攏,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其等之悔意,可信被告吳錦宗、張建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深受教訓,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吳錦宗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建國部分,則宣告緩刑2年。又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錦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慮及被告吳錦宗、張建國所為本案犯行,仍屬故意犯罪,其等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其等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 向善 ,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吳錦宗、張建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錦宗、張建國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應亦有其適用。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錦宗部分
1、被告吳錦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透過同案被告黃大勝轉交賄款2萬元給沈勝約以行賄,該筆2萬元現金,核屬供被告吳錦宗、同案被告黃大勝共同犯本案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而沈勝約業已將該筆2萬元繳回扣案,其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上開款項,並未另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係於本案起訴書一併聲請宣告沒收,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吳錦宗之判決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以免重複沒收、追徵。
2、至於被告吳錦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交付給同案被告黃大勝之賄款1萬元,因同案被告黃大勝就此部分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亦據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並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被告吳錦宗所交付給同案被告黃大勝之此部分賄款,揆諸上開說明,應對同案被告黃大勝宣告沒收即可,爰不對被告吳錦宗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㈡、被告張建國部分被告張建國交付賄款1萬元給張永坤以行賄,該筆1萬元現金,核屬供被告張建國犯本案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而張永坤業已將該筆1萬元繳回扣案,其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上開款項,並未另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係以本案起訴書一併聲請宣告沒收,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建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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