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其車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處,並供警查扣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51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告陳柏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非法持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嗣於109年5月6日19時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13公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6公克)及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5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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