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喬昕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喬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向其借錢之人,竟在社群網站臉書內,擅自發表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考量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欄為加油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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