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原小字第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陳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駕駛8T-2558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黑貓檳榔攤前苗128線時,因未保持保全距離,而擦撞訴外人 李育鴻 所駕之RBE-12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車的工資1,676元、烤漆7,335元、修理零件21,509元求折舊後價格5,072元,合計14,083元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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