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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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4月+3月+5月+7月+4月=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2年1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為108年6至11月間所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8年6月7│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前經定應執行有│││一級毒│月,如易科│日│度審訴字第│10日│度審訴字第│10日(基準│期徒刑8月,如│││品│罰金,以新││962號││962號│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台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8年6月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日(聲請書││││││││品│罰金,以新│誤載為108│││││││││臺幣1,000│年6月8日)│││││││││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8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4│本院109年│109年4月15│前經定應執行有│││二級毒│月,如易科│25日(聲請│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期徒刑6月,如│││品│罰金,以新│書誤載為│47號││47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108年11月│││││台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26日14時15│││││算1日│││││分為警採尿││││││││││起回朔72小││││││││││時內之某時││││││││││許)││││││├─┼───┼─────┼─────┼─────┼─────┼─────┼─────┤││4│施用第│有期徒刑5│108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月,如易科│26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7│108年11月2│本院109年│109年5月25│本院109年│109年5月25││││一級毒│月│日13時46分│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許為警採尿│321號││321號│││││││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6│施用第│有期徒刑4│108年11月2│同上│同上(管轄│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3時46分││權)││││││品│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台幣1,000│往前回溯│││││││││元折算1日│120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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