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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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同(12)日11時25分許,其沿至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豐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除有正當理由外,駕駛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靠港後路左側行駛,適 吳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由西往東方向靠右側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美慧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4公分、唇部撕裂傷、鼻骨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宗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發現楊宗憲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31-32頁、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於警偵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光碟片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影本1份(見警卷第18-44頁、偵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上開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4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見偵卷第37-3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起訴書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及左手橈骨骨折、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見審交易卷第33-35頁),並考慮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研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扣掉勞健保後約2萬多元,老婆過世,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