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伍點參參肆、伍點柒伍伍公克、伍點捌肆玖公克公克,共計拾陸點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第7行及證據部分「驗餘總淨重16.958公克」更正為「驗餘總淨重16.93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伯瑋行為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曾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成分(下稱PMMA),驗前淨重各為5.354公克、5.775公克、5.869公克,驗後淨重各為5.334公克、5.755公克、5.
84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16.938公克;純質依序為2.2%、2.5%、2.12%,純質淨重合計為0.385公克等情,有該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7至71頁),而第二級毒品PMMA,業經行政院將PMMA之品項名稱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乙節,亦有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堪認被告持有之3包白色結晶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3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張伯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已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大帝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淨重16.998公克,驗餘總淨重16.95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3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咖啡包3包,經檢驗後確含PMMA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及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包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警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驗前總淨重16.998公克,驗餘總淨重16.95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385公克)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包,因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查獲上開咖啡包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3時10分排放之尿液,經警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L0-000-000號)在卷足佐,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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