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徐國偉 被告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萱容 所有之0655-VH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8日5時7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被告駕駛不慎,遭被告所駕之1310-ZH號車撞損。原告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19,9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25,050元,合計54,950元,有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收據、行照、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經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後准如主文所述之金額,其餘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
一、工資:19,900元
二、烤漆:10,000元
三、零件:25,050元出廠日期:97年1月(卷27頁)肇事日期:108年3月18日使用年限:11年3月折舊後零件:2,505元
(25,05010分之1=2,505元)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2,405元
(19,900+10,000+2,505=3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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