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忠犯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義忠於民國109年5月2日11時許,明知其先前因無法入睡而於 文鳳 診所就診而取得之「美舒鬱錠(Mesyrel)」雖用於治療抑鬱症,然可能發生疲勞、頭昏等副作用,且1次應僅得服用1顆等情,卻僅因與女友爭吵、心情不好即逕自服用前開藥物4、5顆後,明知其身體狀態已因過量服用前開藥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撞及 黃鶴鈞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復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簡家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蘇義忠又駕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往林園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三隆路419巷口時,自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蘇義忠有昏迷、意識不清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撞擊車輛之車主黃鶴鈞、簡家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6張、文鳳診所109年7月15日109文鳳字第00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於
109年1月10日之就診單據及美舒鬱錠(Mesyrel)說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曾前往文鳳診所就診而取得美舒鬱錠(Mesyrel),且服用此藥物可能造成疲勞、頭昏等副作用;而被告過量服用前開藥物開車肇事並為警查獲後,經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足認其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因失眠症狀始取得包含美舒鬱錠(Mesyrel)在內等藥物,則該藥物應會具有使人容易疲勞、入眠等作用,且亦明知若作為一般醫療目的服用,1次應僅得服用1顆,然其竟無視於此,猶在服用4、5顆美舒鬱錠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接連造成2起車禍(幸而未造成他人受傷,僅造成車損)並自撞電線桿,且觀諸被告自撞電線桿後車輛嚴重毀損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撞擊力道之大,益徵被告當時受到藥物之影響甚深,若被告非自撞而係以該等力道撞擊他人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5月2日17時20分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90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林偵109072)在卷可佐乙節,而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車禍發生前一週(即109年4月22日至28日間),在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係於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否認109年5月2日車禍之發生與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有關,供稱:車禍當時我已經戒了2、3天,109年5月2日在大寮分駐所做測試時,我當時頭很暈,在環狀線內畫圓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警察的指示,我不知道線不可以中斷,我一中斷後警察就跟我說不可以畫了,駕車發生車禍與服用毒品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5月18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07ng/nl(陰性)、甲基安非他命1155ng/ml(陽性),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9072)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駕車肇事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調閱被告最近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前案亦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案卷(判決日期:109年6月15日),被告於該案中供稱係於108年12月7日22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8年12月10日12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920ng/ml),有該中心於109年2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毒品前案中,均同樣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於施用4日後採集尿液所檢測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本案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1,155ng/ml)之10至21倍不等,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採尿時間應有一段不小之時日,相較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開車前半小時至1小時前服用美舒鬱錠(Mesyrel)(見偵卷第30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顯然距離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間已有相當間隔,因果關係已較為薄弱。
(四)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間關聯性之疑義,經該署於109年10月22日回覆:「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11版記述,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副作用包含頭暈、躁動、震顫,服藥過量可能出現混亂、焦慮、幻聽、心律不整、高血壓、體溫過高、循環塌陷、抽搐及昏迷」等語,有該署FDA管字第10990503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前開副作用固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精神不好、頭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按,尿液中檢出上開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僅能證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據以確實判斷行為人駕車肇事當時,能否安全駕駛等行為能力。蓋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飲用水之多寡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無從逕為判斷。況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未必因此均會發生交通事故;反之,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車輛之人,亦非絕對不會發生車禍事故。是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五)本院亦將前開疑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09年10月27日回覆「由於現行法規並未規範施用影響精神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考量毒藥物動力學的複雜性,建議影響駕駛能力之化學物質之血中濃度數值僅為初步研判之參考,仍應依個案狀況包含採集檢體、車禍發生時間及個案是否受傷、治療性灌注體液及血、尿採取樣本的時間差、多重藥物與酒精加重影響駕駛能力的可能性均應可量,而進行綜合研判,不宜一以概之」,有該所法醫毒字第1090007421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而該函所附文獻「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1-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19集,蕭開平法醫撰寫,105年12月1日出版)第343頁提及「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半衰期約為12小時,在使用初期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使用後6個小時會慢慢演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癮及睡眠障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正常治療血中濃度約為小於100ng/ml及10-50ng/ml。而駕駛受影響狀況下血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約為000-000ng/ml及000-000ng/ml」等語。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07ng/nl及甲基安非他命1,155ng/ml,就安非他命部分,數值低於前開文獻所述會影響駕駛狀況之濃度(僅為不到一半),且亦低於確認檢驗之500ng/ml之閾值而遭判定為陰性,則縱使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時自稱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記憶不清、精神不好、頭暈,偵查時則稱發生車禍是因為突然神智不清等語,凡此種種之生理反應均與服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具有提神效果、漸漸會導致無法入睡、意識過於清醒等前開文獻所載之症狀不相符合,而與前述服用美舒鬱錠(Mesyrel)藥物之副作用較為吻合。
(六)綜合上述,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能單憑被告曾於案發前施用毒品,即認定被告服用毒品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關,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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