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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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4號、97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證人 蔡水河 、 周益隆 、 蔡陳玉秀 、林義隆之證詞、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林萬益 相驗解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及扣案木棍1支為據,認定被告甲○○確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行。並敘明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雖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心神喪失程度,有卷附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惟原判決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書內載明被告實際上對案發過程仍有知覺及記憶,但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顯見受有妄想症狀之影響,且攻擊行為之進行亦受其妄想影響而持續不斷,被告在案發後更堅信其妄想,並用以解釋所有發生之事實經過等情,認被告對案發過程情節仍可認知並得控制其行止,且案發後並有不斷合理化其舉動之情,認被告尚能明瞭無故毆擊他人係屬應予非難之非法行為,而認被告行為時雖因妄想精神病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認被告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平日素無怨隙,竟持本案木棍公然重擊被害人頭臉部致死,下手兇殘,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於犯後亦未完全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刑,然念被告確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案發前甫因與周益隆互毆致其頭部受傷,而受前揭因素影響一時衝動方鑄此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8月,並依上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至其精神病症狀改善,及被告於精神病症影響下所為前犯後行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暴力行為,迄今未見有何治癒改善之情,而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為顯著減低,並非欠缺,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衡諸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僅因偶發肢體衝突,旋即持木棍連續猛擊死者頭部,導致死者頭部兩眼間產生長12公分、寬5公分、深2公分之凹痕,足見下手手段之殘忍,且犯後無悔意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洵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並就被告因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及累犯加重事由等事項予以酌量,並諭知監護期間最長5年之保安處分,量刑尚稱允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因精神疾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實無二致。此外,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