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0
4號、97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違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因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仍能辨識行為違法,然因前開精神病症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96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乙○○攜帶其所有之木棍1支(下稱本案木棍)進入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泰山巖」廟宇(下稱本案廟宇)內時,因自認本案廟宇為其獨資興建,遂與本案廟宇總幹事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甲○○之弟戊○○見狀上前勸阻,且自乙○○身上奪下本案木棍,並作勢舉起該木棍欲藉以驅趕乙○○離開本案廟宇,而跟隨乙○○朝本案廟宇門外移動,迨戊○○追至本案廟宇側邊門外前方廣場之樓梯時,不慎自行跌倒在地,本案木棍並脫手掉落在該廣場地面,詎乙○○見狀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旋向後折返撿起本案木棍,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持本案木棍朝仍仰躺在地之戊○○頭臉部接續重擊6下,致戊○○受有顱底及頜臉嚴重骨折因而當場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警員獲報抵達前開案發現場時,發現戊○○仰躺在地頭部流血,經甲○○先行告知係仍停留在場之乙○○所為後,即悉上情並逮捕乙○○,同時扣得本案木棍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 蔡陳玉秀 、林義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4日及本院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6018846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戊○○相驗解剖照片29張、案發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並有本案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戊○○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因而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92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已足認定戊○○確係遭被告持本案木棍毆擊頭臉部致死無誤。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本案木棍毆打被害人戊○○頭部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本案廟宇伊是所有權人,是戊○○犯盜匪罪強盜侵占伊的財產,且拿木棍對伊作追殺動作時,不慎在樓梯處跌倒,伊才快速返回撿起木棍做防禦動作,打戊○○頭部2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犯行是直接受妄想症狀所控制而作之行為,故被告於犯案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況當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心神喪失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為侵害已過之後的報復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本案廟宇為其獨資興建所有,惟被告前有多項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平日睡泰山、新莊公園等語,足見其顯無工作、財產得以興建本案廟宇,而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使本院得以產生懷疑其所言可能屬實而須進一步調查之跡證,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無聲請調查證據予以佐證,是被告就此所言顯屬無稽。又被告頭部於案發當天雖確有受傷流血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據以主張其係為求防禦方持本案木棍毆擊被害人戊○○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行進間遇到廟方總幹事甲○○,被告就揮拳朝向甲○○打過去,我見狀後,與戊○○一同前往要制止他們兩個打架,戊○○看到被告拿出木棍後,戊○○過去要搶被告手上的木棍等情綦詳,足見被告係先與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戊○○見狀始欲上前勸架,其自身與被告並無糾紛嫌隙,是戊○○雖於過程中曾奪下本案木棍並持以追逐被告至本案廟宇門外,然其目的既係欲排除避免被告與甲○○二人再生衝突,當係僅欲藉此驅趕被告離開本案廟宇,尚難以逕認戊○○主觀上有何傷害被告之犯意可言。另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11日訊問時,復已自承被告所受頭部傷勢,實係其先前與被告互毆時,持鐵製水壺朝被告頭部毆打所致,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7號簡易判決判處甲○○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益徵被告頭部外傷實與戊○○所為無關,況縱認戊○○從被告手上奪下本案木棍及追趕被告時,主觀上確存有欲對被告為不法傷害犯行之意,然迨戊○○追至本案廟宇側邊門外前方廣場之樓梯時,既已不慎自行跌倒在地,且本案木棍並脫手掉落在該廣場地面,現實上戊○○顯無從再繼續持本案木棍追打被告,故戊○○對被告之侵害行為亦已過去,足見戊○○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詎被告見戊○○跌倒後,非但不思儘速離去現場,反特意向後折返撿起本案木棍,且非毆擊戊○○身體四肢,而係直接朝仍仰躺在地之戊○○頭臉部接續重擊,顯係對戊○○進行報復之殺人行為,並非單純屬防禦反擊之舉,故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甚明,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雖非完全不能理解,惟其回答時常脫離現實,且牽扯政治而混淆不清,本院遂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經該院鑑定後,結果雖認:「精神科診斷: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整體而言,個案在案發當時的犯行是直接受妄想症狀所控制而作之行為,故判斷個案於犯案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心神喪失程度。」等情,而有該院97年5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惟該院於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同載明被告實際上對案發過程仍有知覺及記憶,但其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顯見有受妄想症狀的影響,且攻擊行為的進行,亦受其妄想的影響而持續不斷,被告在案發後更是堅信其妄想,並用以解釋所有發生的事情經過之情,由此可見被告對本案案發過程情節均仍可認知並得控制其行止,核與被告在本院當庭供述之情狀相符,顯與心神喪失致不能進行審判程序者不同,另被告於案發後既有不斷合理化其舉動之情事,則其於鑑定時所陳述表露之內容情狀,究有無受其案發後持續經反覆妄想加以堅信、解釋後所產生者,亦非無疑。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已主張其毆擊被害人戊○○頭臉部行為,係為反擊所作之防禦動作云云,顯見其尚能明瞭無故毆擊他人係屬應予非難之非法行為,方以防禦動作答辯俾求脫免責任;又被告前因違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時間距離前次釋放出監既僅相隔8個月餘,足見其係甫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矯正教誨,自應得以知悉對他人人身施以暴力係法所不容;再證人即警員 范綱鮮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要帶被告回派出所時,被告沒有抗拒等情在卷,足見被告於毆擊戊○○後,旋知曉所為應受國家司法機關調查,方對警員逮捕移送動作未有任何抗拒異議。綜上所述,本院參照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得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已因妄想精神病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實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屬不罰,辯護人就此所辯亦有誤會。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查被告係持本案木棍朝仍仰躺在地之被害人戊○○頭臉部接續毆擊6下,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僅打被害人戊○○頭部2下云云,已非可採。而頭臉部係人體極度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棍棒直接予以多次猛力毆打甚易造成死亡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委為不知,惟其仍持本案木棍接連毆擊戊○○頭臉部6下,直至戊○○大量流血且不再動彈始罷手,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無疑。再戊○○除遭被告接續毆擊後即當場休克死亡外,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可知戊○○最嚴重之傷係橫行跨過兩眼之凹陷傷,長12公分,寬5公分,深2公分。右眼整個往後陷入,左眼位置仍在原處,但完全鬆動,此傷造成兩側額骨、上頜骨及鼻骨之粉碎骨折。兩前顱底也見粉碎骨折,並由此伸出4條線狀骨折,一在右往上往後走右額骨及右頂骨,長19公分;一在左額骨,長5公分;一在左走左顳骨及左頂骨,長
7公分;一在左顱底走到左顳岩部,長8公分,同可徵被告持本案木棍下手毆擊戊○○頭臉部之際,其用力至猛及取人性命之意至堅,故被告於行為時確具有殺人犯意,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本案木棍重擊被害人戊○○頭臉部6下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又被告如前述於本案犯行時,雖仍能辨識行為違法,然因精神病症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而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與戊○○平日素無怨隙,竟持本案木棍公然重擊戊○○頭臉部致死,下手兇殘,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於犯後亦未完全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念被告確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案發前甫因與甲○○互毆致其頭部受傷,而受前揭因素影響一時衝動方鑄此大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顯然過苛尚有未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敘明被告乙○○因未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精神分裂症的病情加重,影響其暴力傷害的危險性增高。因為被告有高度的再犯危險,故建議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直到其精神病症狀改善,暴力傷害的危險性能有效降低為止,以減少往後再犯之危險性等情,且被告因前案傷害罪行經釋放出監後,確僅相隔8個月餘即再犯本案殺人重罪,衡諸被告在精神病症影響下所為之前後犯行,皆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暴力行為,且迄今未見被告有何治癒改善之情,足認其存有巨大風險再為反社會之暴力犯行,對其個人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末查,扣案之本案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蔡陳玉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雨衣及另持用以傷害甲○○之剪刀實均未扣案入贓物庫,有97年度保管字第720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經核前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殺人犯行皆不具有直接關連性,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泰山巖」廟宇內,因細故與該廟宇內之總幹事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在上開廟宇內,先持隨身攜帶之剪刀刺傷甲○○,並將甲○○摔至地面,嗣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持本案木棍進入上開廟宇內,再度以本案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上開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當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對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自應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