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函、安星診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再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因生病接受開刀治療,至今還需為復健,被告悔恨自己之行為,對不起家人,決定重新做人,不再重蹈覆徹云云。惟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被告以其有悔意之事由,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