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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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限制被告出境恐造成被告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在大陸經商已近二十年,目前在大陸仍有養殖及咖啡廳事業,須經常往返兩岸以維持事業之經營。今突遭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導致前開大陸投資事業之諸多重要事項無法親自前往處理,造成該等投資事業陷入困境,岌岌可危。雖現今電子通訊發達,然大陸雲南西雙版納,尚為落後地區,加上大陸人之虛實,若非親自前往根本無法判斷。何況,倘將來查證結果被告並未涉及犯罪,勢將造成被告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本件被告根本無從逃亡:被告為結腸癌末期患者,前因大陸醫生已無法醫治而回台就醫,有幸林口長庚醫院竭盡所能始救回被告一命,而目前僅是暫時控制,被告需按時回診進行化療及各項檢查,此觀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四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四日回林口長庚醫院做化學治療、電腦斷層檢查、血液檢查等,有就診資料可稽,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仍需回林口長庚醫院繼續做化學治療。是姑不論被告出國與否,被告都須在相隔時間甚短情況下,按時回林口長庚醫院複診,以免病情再次復發,致使性命不保,故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機會…為此懇請鈞院賜准予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與 妻玉坎恩 (大陸籍,通緝中),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審以本件被告上訴尚在審理中,因被告於大陸有事業,經常入出兩岸地區,認其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及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爰命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此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桃院永刑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字第○九七○○四二五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四頁)。本件被告固以其經商須往來大陸地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被告如有經商需求,其因地區落後,無法透過視訊等其他電子通訊方式聯絡溝通,然理應可委託可信賴之他人代為處理,衡情並無由被告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親身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是被告所持前開理由,已難採信。聲請意旨復稱其罹患結腸癌回台就醫,始救回一命,然僅暫時控制,須按時回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以免病情再次復發,故無從逃亡云云,對此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為證,惟被告一旦解除限制出境,亦有可能往醫療品質較高之其他國家逃亡,並無回台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難憑採。另參以被告經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入出境極為頻繁,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現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係欲出國經商,則倘准許其出境,極有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本院認本案相關事證尚未調查完畢,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