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葉步樑)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8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原名葉步樑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委託丙○○、丁○○收帳。其供述距離行為時較近,無太多時間編織謊言,顯然較可採信。被告因積欠債務人 劉穎 款項,為免遭劉穎抵銷而用戊○○名義收款,因此不敢進入屋內,而在車上觀察等候。上述收取的帳款屬於91年到期的工程款,而丙○○與丁○○在95年5月23日才前往收取,被告豈有不知非輕易可收取;而被告辯稱僅委託丙○○收帳,並僅同意包新台幣2、
3萬元紅包等語,顯違常情。丙○○從未證述被告葉步樑曾實際收取各該支票的事實。丙○○96年3月7日於96偵字第517號案偵訊筆錄關於「劉穎就把簽好的支票交給葉步樑」等語,顯屬書記官筆錄誤載或陳述時口誤所致。原審不詳加細查,竟持以認定 鍾芳 於原審反於偵訊的證言不可採信。
丙○○收取支票何以未交付被告,已經丙○○多次證述:因被告認為票期太長而拒收。丙○○因而先保管支票,並繼續與被告協調。丙○○如上舉措並無違常之處。丙○○若確實曾告知被告支票遺失,於被告持續與丙○○聯繫的簡訊中,被告的語氣應不致於如此平和。
被告對於丙○○何時告知被告19張支票遺失一情,陳述不一。證人 王雁玲 、己○○及 葉春蓮 均為被告的員工或妹妹,顯有迴護不可信的情況,且證述的內容與常理不符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較純正可採(上訴書1);但卻主張丙○○於偵查中不利於己的陳述「顯屬書記官筆錄誤載或陳述時口誤所致」(上訴書3-4)。
二、上訴意旨不厭其煩長篇論述,其實只是進行控方的論辯,並未提出除已經原判決審酌以外的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三、無論被告與丙○○之間有如何的金錢、票據糾葛,起訴及上訴意旨針對被告曾經實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終未加以舉證;起訴犯罪事實僅止於指稱:「被告有以電話向葉春蓮宣稱支票遺失」;但此行為不屬於前述誣告罪的實行行為,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的故意與犯行。
四、卷內票號A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0萬元、95年10月
6日發票的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忠一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經本院查址傳喚,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該支票既非申報遺失的對象,無須再行審究。
五、原判決已詳細論述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的確實心證;於本院審理也無其他事證得供調查而足為相反的認定,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