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詳為審認,並審酌其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知戒絕毒癮,惟其入監前曾從事修理機車,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及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非顯見無法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入監服刑前從事修理機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況,且雙親均已年邁,身心健康又處下坡,故此被告請求鈞院諸鈞長體憐被告所觸微罪,且思念家中雙親健康之由,故賜予新生酌輕量刑,以便被告能早日返鄉侍奉雙親盡其孝道」云云,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