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於97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內查獲,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爰准 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97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5年後再後」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認為: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㈡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第16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此,則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究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5年後再後」之情形,即非無疑。從而,原裁定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慎調查,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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