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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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8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圖小利,竊取傾倒於路旁的「道路輔助標示牌」,所得財物價值並不高,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但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觸犯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理由記載:「法官只聽取檢察官及警察的說詞,不採信被告的陳述;證人吳源喜是警方聲請傳喚,不足以證明是鄉公所代表。」等語。
伍、經審查認定被告上訴不合法,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不否認取走鄉公所財物,鐵製「道路輔助標示牌」,擬持以變賣的事實;但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
原判決依據證據已詳細論述被告如上的辯解不可採信。
二、證人吳源喜於警詢、偵查均以「礁溪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的身分應訊;偵查中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的真實可信性。
三、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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