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何宗憲 之證詞、卷附 明德 醫事檢驗所超微基因偵測報告書、被告與何宗憲所生之子施00之全戶戶籍查詢資為據,認定被告有相姦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已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家庭秩序和諧造成之危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一再表明悔過之意,且告訴人的先生,亦是此事件應負責之人,卻由被告獨自一人承擔,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現因獨立扶養小孩,沒有任何親屬支持,經濟負擔沈重,無力繳交罰金及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揭一切情狀,所為之論罪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認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時間長達2年半,並產下一子,已嚴重破壞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信賴感及和諧度,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原審未予以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核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再陳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已,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具體提及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至其所稱經濟困難,請求輕判乙節,亦非關於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由,難認已符合前揭所述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實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