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年
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愛三路與仁四路口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
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至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男子,並提供「小胖」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偵查機關查緝(見偵卷第5頁、第33頁反面),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此有本院102年6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
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余炳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熱炒100某店之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5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愛三路、仁四路口,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炳坤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